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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4258号
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营运中心1号写字楼10层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判令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以路桥工程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4月20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7)0546号裁决书,裁决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错误,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于1995年3月1日入职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路桥集团公司)。2012年8月1日,路桥集团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地点在厦门,从事工程管理岗位;2、工资按用人单位工资规章制度执行形式支付;3、***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对路桥集团公司正式发布的规章制度已阅读完毕并无异议,路桥集团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两者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7月1日,路桥集团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自2014年7月1日起,路桥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用人主体由路桥集团公司变更为路桥工程公司,原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在路桥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路桥工程公司在合同到期日即2016年2月28日前后多次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包括但不限于:1、当面拿劳动合同要求***续签;2、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OA系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但***均予以拒绝。***在仲裁程序中也确认路桥工程公司人事曾两次拿过劳动合同(工资标准维持原来的标准)让***续签。2016年9月2日,***向路桥工程公司申请离职,并填写了《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审批表表明***离职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2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申请离职后,***以办理失业手续为由,要求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要求写明离职原因为合同期满(如果离职原因写本人申请离职则无法领取失业金)。***属于自行申请离职,路桥工程公司多次表明离职原因无法写明合同期满,并再次挽留***,表明愿意与***按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予以拒绝。根据以上事实情况,路桥工程公司认为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应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取代了旧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最多支付12个月,而且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路桥工程公司亦无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依法制定《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该规定已由路桥工程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核通过,并以贴公告、在OA系统公告等形式告知了***。双方一直按该暂行规定执行发放工资,***从未提出过异议。绩效奖金由公司根据自身营运状况及劳动者工作表现来决定是否发放,属于公司自主经营的体现,其发放与否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路桥工程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不符合获取绩效薪酬的条件,路桥工程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
***辩称,关于经济补偿金192960元,路桥工程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合同期满,该事实有路桥工程公司**确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为证。***未提出辞职,也不是自动离职。《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是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打印的格式文件,无法证明是***发起解除劳动关系;该审批表“离职类别”一栏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劳动合同/劳务协议期满终止”;该表中***签字正前方有手写文字“手续已办理清楚”,说明***签字确认的内容是手续已办清,而不是确认其他内容;该审批表中落款“**”上方的手写文字系路桥工程公司自行添加,未经***确认。根据《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3]342号)的规定,凡在2003年7月14日以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如在2003年7月14日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计发劳动者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03年7月14日止,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路桥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于1995年3月1日入职,双方为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故路桥工程公司应计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8.5年。路桥工程公司与***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且非***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加上路桥工程公司要求***由原来的机场造地工程调至翔安海底隧道,工作难度增大,技术难度提高,劳动条件有明显改变,故路桥工程公司还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鉴于***的月工资水平高于社平工资的三倍,且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合计17.5年,故按照规定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360元/月×3×12个月=192960元。关于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础薪资、绩效奖金,路桥工程公司亦确认存在绩效奖金,并在仲裁阶段确认***年绩效奖金为6万元。且不论路桥工程公司未将绩效有关规定告知***,路桥工程公司所称的发放绩效奖金的四个条件,属于单方面变相剥夺***的工资,是无效条款,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路桥工程公司应依法折算并支付***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于1995年3月1日入职路桥集团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工作地点为厦门,岗位为工程管理。2014年3月31日,路桥集团公司独资成立路桥工程公司。2014年7月1日,路桥集团公司、路桥工程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并签署《协议书》,约定***从路桥集团公司调至路桥工程公司工作,自2014年7月1日起,路桥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变更为路桥工程公司,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在路桥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路桥工程公司的工作年限。2016年12月28日,路桥工程公司向***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原因为合同期满。二、***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0000元+绩效奖金。路桥工程公司于2016年2月向***发放2015年绩效奖金60000元。三、路桥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OA系统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查阅文件后未回复。四、***于2017年2月20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桥工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50000元。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7)0546号裁决书,裁决路桥工程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960元、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路桥工程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确认该表末尾一栏“手续已办理清楚。***2007.1.3”内容系其书写,但对其余内容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打印的内容,系在***签字前形成,本院予以认定,该审批表打印部分载明***离职类别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该审批表中由“**”手写的内容,***认为该部分系其在其签字后添加的,路桥工程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本院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路桥工程公司出具给***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写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工程公司员工离职审批表》中亦载明***离职原因为合同期满,上述证据可证实路桥公司确认与***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因期满终止。路桥工程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路桥工程公司通过OA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16年5月,而在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持续,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即2016年10月31日前后还有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路桥工程公司经济补偿。路桥工程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故***的经济补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按照路桥工程公司与***在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约定,***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3月1日起算,因***的月工资高于厦门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主张经济补偿金19296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路桥工程公司《薪酬福利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系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其以该制度规定主张无需支付路桥工程公司绩效薪酬,本院不予采纳。绩效薪酬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并非单纯的额外奖励,路桥工程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绩效薪酬。路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绩效薪酬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主张的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920元。
二、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绩效奖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