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03民初2211号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系绵阳城区鸥洲阳光休闲会所业主。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系**之夫。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质保金本金123266.13元,及其中61633.07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61633.07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绵阳城区XX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鸥洲阳光会所)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的质保金。此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2465322.65元。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下欠工程款和质保金。**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我受**的委托代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的付款义务不应由我承担,请求驳回对我的全部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XX会所的业主,与**系夫妻。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绵阳鸥洲阳光会所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X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12.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质保金分二期返还(不计息),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天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50%,质保期满两年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天力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
后因该案涉工程发生纠纷,天力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代理**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2013年3月6日进场施工,2013年6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2465322.65元。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应与**共同向天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终判决:**、**向天力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02186.2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不服该判决,上述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绵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作为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现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并承担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23266.13元,并承担其中61633.07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61633.07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