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严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2576号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鸿。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力公司)与被告严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天力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德阳市区暮色西餐酒水吧(以下简称暮色酒吧,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经营者。2012年12月28日,被告将暮色酒吧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德阳muse酒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38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被告每15日历天按照原告提交的形象进度报表总额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金分三期返还,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2.5%,质保期满18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1.25%,质保期满两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1.25%。同时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2012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暮色酒吧装饰工程决算价为235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工程款本金760000元(含质保金)。现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自2012年4月1日起算),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本金。另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94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利息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中6425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息,5875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计算,29375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息,29375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8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金额的30%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鸿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暮色酒吧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严鸿。2011年12月28日,暮色酒吧为甲方,四川天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德阳muse酒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暮色酒吧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80000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以决算为准;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甲方在二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决算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移交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金分三期返还,质保期满一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的2.5%,质保期满18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的1.25%,质保期满两年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价的1.25%。同时,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的施工。后经双方验收,工程于2012年4月1日移交给暮色酒吧。2012年5月4日,经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工程决算价为235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5年3月1日向暮色酒吧经营者严鸿送达工程款催款函,要求其支付未付工程款76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15年6月4日,被告严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会尽快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60000元及迟延利息。
另查明,暮色酒吧已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德阳muse酒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决算认价书、工程款催款函3份、《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天力公司与暮色酒吧签订的《德阳muse酒吧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暮色酒吧(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被告严鸿作为经营者,应由其对暮色酒吧在上述合同中的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严鸿支付暮色酒吧装修工程款76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移交后二个月内即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2325000(2350000元×95%),于2013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58750元(2350000元×2.5%),于2013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9375元(2350000元×1.25%),于2014年4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29375元(2350000元×1.25%)。而被告共计76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以逾期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工程款6425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计息,工程款58750元从2013年4月6日起计息,工程款29375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息,剩余工程款29375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视为违约。本案中,被告方至今未付76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暮色酒吧已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即该行为并未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4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8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3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37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严鸿负担12690元,由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璐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