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
法定代表人:齐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0日,住四川省梓潼县,系绵阳城区鸥洲阳光休闲会所业主。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邹淇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绵阳城区鸥洲阳光休闲会所(以下简称鸥洲阳光会所)业主,**将鸥洲阳光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承包事宜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绵阳鸥洲阳光会所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固定综合单价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被告**每15日历天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表总额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在提交后30日内审查完毕,此后,在15天内支付完毕余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委托常忠为发包方的总监理工程师,汤松山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工程,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各项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料;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本金1017186.39元(此款已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实际逾期期限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只是鸥洲阳光会所的员工;2、施工合同是由**与原告签订,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没有在任何的书面文件上签过字,所以不能将该合同作为本案的依据。3、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书之前,就找好了审计公司,收到了结算书之后,立即将结算书和相关材料包给了审计公司,也通知到了原告。因为被告认为以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4万多元。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一天,原告应当承担一万元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合同没有尽到主要义务,拖延工期长达18天,应当扣除18万元。5、关于原告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审计缓慢,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鸥洲阳光会所(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业主为被告**)从四川长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租赁了营业用门面(建筑面积为1795.68平方米,2013年度租金为每月60元/平方米)并拟对其进行装饰装修。2013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鸥洲阳光会所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鸥洲阳光会所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05天,开工日期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开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质量评定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同。合同暂定价款为2343695元,结算时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以双方共同确认的为准。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变更、价格调整、材料供应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除约定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外,还在第8.3条结算审核部分约定如下:“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在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0日历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结清尾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违约金”。合同第12.2条就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包括如下内容“乙方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资料一式二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合格竣工档案资料和合格的结算报告后方可计算发包人办理结算的时间”、“发包人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算,如果已支付工程价款未超过审计结果的95%,则发包人在3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5%;如果已支付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95%,则承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退回余额。按相关单位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在该合同中,原告指派汤松山为驻工地代表,鸥洲阳光会所指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双方并共同委托了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该公司任命常忠为总监理工程师。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字。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开工对鸥洲阳光会所进行装饰装修,按合同约定应当于同年6月19日竣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等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用确认新增工程量及单价调整等内容。此外,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鸥洲阳光会所发出《关于鸥洲阳光会所厨房变更的函》,上载明因鸥洲阳光会所要求对厨房水电项目进行更改,故申请将工期顺延5天(该处“5”以手写体更改为了“4”)。被告**在该函上注明:“此单签字意义只包含厨房后期改水电,不包含其他任何基础工程”并签字。同年6月19日,原告向鸥洲阳光会所发出《关于鸥洲阳光会所停电导致停工的函》,载明因停电原因,申请将工期顺延1天,被告**在该函上签字。同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向鸥洲阳光会所发函,载明因不能于6月19日交工,申请将工期延至6月25日,并同意按合同9.2条执行,被告**在该函上签字。
另查明,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该工程“竣工时间”处为空白,“验收时间”处原填写时间为2013.6.28,更正为2013.7.6;验收结果为:“本工程主近控项目与一般项目合格,达到设计要求,满足使用功能”;施工单位自检意见为:“经自检,本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载明日期为2013.7.6;设计单位意见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载明日期为2013.6.28;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为:“主控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载明日期为2013.6.28;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基本达到验收要求”(由**签署),未载明日期。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原告则认为应当是同年6月27日。此外,被告还主张由原告按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8万元,但其未提起反诉。
又查明,2013年6月28日,鸥洲阳光会所与绵阳佳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约定由佳联公司于6月28日至6月29日为鸥洲阳光会所提供保洁服务。
再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鸥洲阳光会所发出《关于尽快退还保证金的函》,该函除要求鸥洲阳光会所尽快返还履约保证金外,还载明:“我司已完成决算资料,但贵司无故拒收,请贵司尊重合同精神,尽快接收并移交审计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于1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迅达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常忠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该函。三被告则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7月29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资料、竣工图等,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2465322.65元。此后,鸥洲阳光会所未在30日历天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提出书面异议。庭审中,证人马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齐琪之夫)称其大约于8月底前主动联系到被告**,并催促尽快就案涉工程委托审计,被告**答复称这段时间审计公司老板不在。三被告认可证人马某曾于8月底前电话联系被告**,并称在此次通话中,**通知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委托审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交接单》,上载明:“今我司将绵阳鸥洲阳光会所室内装饰工程隐蔽资料和我司工程取费标准表交接给鸥洲阳光会所”。被告**在该交接单上签署意见如下:“本应完成交接,但因天力公司有14项手续未能完成,倒至审计延误,与甲方无关”。同年9月28日,鸥洲阳光会所向原告发出《关于﹤工程结算书﹥的异议通知》,上载明:“截至2013年9月4日,贵公司才完成向我方递交工程结算书及有关资料。我方经审查认为贵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计算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故已将全部资料提交审计”,原告不认可曾收到该通知,且认为即使收到,也早已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0日历天”异议期间。
庭审中,鸥洲阳光会所提交其与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其于2013年8月2日即将案涉工程提交审计(正信造价咨询公司在合同上签订的时间为8月6日),并提交正信造价咨询公司《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8月6日鸥洲阳光休闲会所**委托我司就鸥洲阳光休闲会所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于当日递交施工方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经我司审查,上述资料欠缺,因此我司从2013年8月10日起分别通知鸥洲休闲会所**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交隐蔽工程等资料并要求双方均到场确认工程量。2013年9月5日,绵阳鸥洲阳光休闲会所将资料补齐。后由于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无相关人员到我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因此造成审计速度缓慢”。但经询问正信造价咨询公司经办该事宜的造价主管林红后得知,该公司在接受鸥洲阳光会所的委托后,均是与鸥洲阳光会所联系,并未与原告直接联系过(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审计需要,林红与双方当事人均有联系)。由此可知,上述证明中“我司从2013年8月10日起分别通知鸥洲休闲会所**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补交隐蔽工程等资料并要求双方均到场确认工程量”的说法与事实不相符。
再查明,正信造价咨询公司接受鸥洲阳光会所的委托后,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作出书面审计报告。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鸥洲阳光会所已向原告支付1329870.3元工程款均不持异议。但对由鸥洲阳光会所于2013年5月14日代原告向成华区环城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环城商贸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地砖款10000元有异议(原告对2013年5月7日以转账方式代付的67824元、7月4日以现金代付的5000元不持异议),称该款的支付未经过其同意。为查清案件事实,三被告申请环城商贸部经办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称,环城商贸部向欧洲阳光会所供应了价值约9.7万元的地砖,但原告未向其支付货款,而是由鸥洲阳光会所分三次代付的,其中,2013年5月7日代付67824元、5月14日代付10000元均系转帐支付,7月4日代付5000元系现金支付,其余款项目前尚未支付。对此,原告称地砖总价款应为8.7万余元,已由鸥洲阳光会所代付7.2万余元,对5月14日由鸥洲阳光会所代付10000元不予认可,但对证人的其余证言不持异议。此外,三被告还称其代原告承担了餐费600元、城管罚款1000元、水费552元,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品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鸥洲阳光会所下欠其余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绵阳鸥洲阳光会所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关于鸥洲阳光会所厨房变更的函、关于鸥洲阳光会所工期延期的函、关于鸥洲阳光装饰工程中更换木工班主的函、关于鸥洲阳光整改项目时间安排的函、关于鸥洲阳光会所钥匙交接的函、关于鸥洲阳光会所停电导致停工的函、收条、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关于尽快退还保证金的函、关于《工程结算书》的异议通知、交接单、邮寄凭证、证明、交接单、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竣工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保洁合同书、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未经被告**书面授权,而以鸥洲阳光会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被告**作为鸥洲阳光会所的业主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同意由**代表鸥洲阳光会所参与该工程事务,即其以行为表示了对案涉合同的认可,应当视为其同意被告**的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系该合同适格主体,其以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均未签字为由拒不承担该合同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代理人,不是案涉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代理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称**系鸥洲阳光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应与业主**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查,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进场施工。按照双方约定,该工程应当于同年6月24日(经**同意顺延5天)竣工。现原告主张其实际竣工日期为6月27日,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未直接载明竣工日期,但从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来看,应当是竣工在前,验收在后,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该工程的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其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且被告聘请的佳联公司也于当日进场开展保洁服务,即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28日业已竣工,故本院确定该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原告主张其于27日竣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三被告称原告逾期18天竣工,按照合同第9.2条“每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18万元,并主张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品迭。因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约向**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三被告即应当在30日历天内审查完毕,并向原告反馈是否认可该结算价款的确切信息。但其在30日历天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同意按该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以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2465322.65元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结清余款,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合同第12.2条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但8.3条约定的“30日历天”明显不足以完成审计,且其将提交审计、补充资料等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故不应当适用合同8.3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该两条约定并无矛盾。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后,如认为资料不完整,可在“30日历天”内要求其补充,则按照合同9.2条约定,在原告补充完整的资料后方开始计算办理结算的时间;如同意原告的意见,则无需提交审计公司审计,即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余款;如不同意,则可在“30日历天”内将其意见告知原告,并提交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则第8.3条约定不再适用,该工程结算价款按照合同12.2条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即合同8.3条约定在三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或怠于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庭审中,三被告提交了正信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3年8月10日起,正信造价咨询公司即通知原告补交隐蔽工程等资料并要求其到场确认工程量。但该公司负责案涉审计事务的工作人员林红称,其在审计该工程的过程中并未与原告联系过,而是直接与鸥洲阳光会所取得联系,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于8月20日左右接到马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齐琪之夫)的电话,在与马某通话时,其已将案涉工程提交审计,并需要补充资料的情形如实告知,但该陈述与证人马某的证言不一致,故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在“30日历天”期满后,不论是原告向被告补充资料,还是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均不能排除合同8.3条款的适用。因此,三被告的该项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三被告还称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合同系原告提供;其二,该合同约定不存在歧义;其三,未见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导致无效的情形,故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鸥洲阳光会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870.3元以及代原告向环城商贸部支付地砖款72824元并应当从案涉工程款中抵扣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鸥洲阳光会所于2013年5月14日向环城商贸部代付的10000元,原告以该款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鸥洲阳光会所分三次代付地砖款,其中第一笔67824元有原告的书面认可,第二、三笔则没有书面认可,原告对第三笔现金支付的5000元不持异议,而对第二笔以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不予认可,有违常理。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共计下欠环城商贸城8.7万余元,而鸥洲阳光会所代付金额82824元,没有超过原告的应付款项,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该10000元仍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承担了餐费600元、城管罚款1000元、水费552元,主张从工程款中品迭,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鸥洲阳光会所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9870.3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02186.22元(2465322.65元×(1-5%)-1339870.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于2013年7月29日后的45日即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因其未在此期限内向原告付清此款,原告主张由其承担下欠工程款自应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之夫,应与**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002186.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2日起自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艳
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
人民陪审员 张远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