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202民初1270号民事裁定;2.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9.18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甲方总部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裁决。”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上诉人认为,对于该《解释》规定的审理程序、期限等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但是对于该《解释》实施之前已经签订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特别是管辖法院的约定,解释是没有溯及力的。本案应当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湖北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裁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的规定是在2015年作出的,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签订当时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意约定的法院即湖北省襄阳市(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但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本案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且在第9.18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甲方总部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裁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争议应当在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的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双方约定的甲方总部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治华
书记员朱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