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270号
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二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三建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何川,被告化工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1265.57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以4251265.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退延履行期间资金利息直至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就景新公司1500t/a多晶硅生产装置、3000t/a多晶硅配套公用工程项目签订《土建工程(标段2)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本案被告承建景新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西景德镇市高新技术业开发园区的1500t/a多晶硅生产装置、3000t/a多晶硅配套公用工程项目土建项目(以下简称景新项目),本案被告承建景新项目后于2008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景新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期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如期向本案被告进行工程交付,2010年该项目通过景新公司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生产运营,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最终造价结算及各项扣除费用结算,双方确认原告方承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52414647.83元,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405988.42元,然本案被告在工程结算完毕后一直以其末收到景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未按结算造价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1265.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化工六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2、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被告质证认为没有邮寄的资料文件,不能证明原告邮寄的实际资料,本院认为该邮寄凭证注明内件品名为资料文件,但没有载明具体文件名称,无法确认具体邮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被告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需核实,且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及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短信聊天记录中栗大明虽提及剩余工程款,但当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人员未认可其剩余债权。被告对微信及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或被告对涉案债权作出过清偿承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这一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乐山三建公司与被告化工六建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1500吨/年多晶硅生产装置、3000吨/年多晶硅配套公用工程项目2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发包范围为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1500吨/年多晶硅生产装置、3000吨/年多晶硅配套公用工程项目2土建工程的还原、整理、工艺装置变电所等;施工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栗大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向振春。合同9.1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华陆公司的进度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方的进度款拨付到中化第六建设公司江西景新多晶硅项目部账户,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随需随用。合同9.12条约定,原告按规定时间完成各项交工手续(含材料)并经被告方有关部门会签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结算,除保修金外,剩余工程尾款一次性支付。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程项目结算书,确定涉案总工程款扣除分包合同预定的税金等应扣款项后结算为49405988元。原告陈述被告在2011年12月15日支付44154541.48元,2013年3月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5月支付了25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还包含了合同中没有的249818.63元,这笔款项没有证据提供。2019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三建公司主张与被告化工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对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工程经过双方结算,业主实际投入使用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49405988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45404541.48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4001446.52元。原告庭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中还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249818.63元,但未对该部分工程款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该249818.6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认可景新工程在2010年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3年5月,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重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工程款余款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承诺过履行该义务,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4001446.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本院对被告作为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乐山三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10元,由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毅民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人民陪审员  甄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