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202民初1270号
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1265.57元,并自2012年5月10日起以4251265.5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资金利息直至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景新公司1500t/a多晶硅生产装置、3000t/a多晶硅配套公用工程项目签订《土建工程(标段2)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该项目。200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施工期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交付被告。2010年该工程通过景新公司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生产运营。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完成最终造价结算及各项扣除费用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414647.83元,扣除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405988.42元。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1265.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湖北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裁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的规定是在2015年作出的,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签订当时法律规定,按照双方合意约定的法院即湖北省襄阳市(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但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本案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毅民
人民陪审员方坛
人民陪审员甄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