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终7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田杨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明,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英,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韩建明、刘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乐山第三建司)、韩建明、刘成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4667号民事裁定,改判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5日,韩建明作为乐山第三建司代理人与成都宝佳净化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宝佳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工程实际由***负责,工程完工后,***要求韩建明支付工程款。韩建明肆意刁难,辩称应向宝佳公司收取。2014年12月15日,宝佳公司向韩建明发出通知: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由于宝佳公司已将涉案合同权利转让给***,***应当是涉案合同的一方。与案涉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订立的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仅指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债权转让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改变。因此,本案不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韩建明出具的《承诺》中明确欠付***工程款。***作为相对人,当然有权利以装修合同纠纷起诉。
乐山第三建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乐山第三建司也没有此项目部。韩建明既不是乐山第三建司员工,也不是代理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但***提交的证据却为债权转让,且债权转让本身就存在根本性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韩建明、刘成英辩称同意乐山第三建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山第三建司支付其44万元及利息,韩建明、刘成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适格的条件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该案中,原告称其债权来源于债权转让,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以装饰装修合同起诉。***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本案所涉《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为乐山第三建司和宝佳公司。***依据该合同,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在向其释明后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旭东
审判员  范艾玓
审判员  冯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沁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