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81民初109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2月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生于1962年9月28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孝文,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王吉良,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田杨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吉良、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伦、向孝文,被告王吉良,被告三建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吉良支付原告工程款9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王吉良退还原告质保金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三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建司将其承包的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地下室、39﹟、40﹟楼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承包施工,签订了《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由于被告***和王吉良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与原告签订了《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与被告***和被告三建司签订的责任书工程范围、工期、责权利等内容一致,只是对财务管理费用、工程结算及付款进行了修改。原告在签订了责任书后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地下室、39﹟、40﹟楼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明确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763.57元。2013年2月7日,双方再次明确因产生了维修费90818元,原告需承担38763.57元,被告***、王吉良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0.00元。另,该工程质保期最长时间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至2016年7月1日到期,被告***、王吉良应退还原告质保金280000元。两项款额共计1250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三建司催收工程款,均未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三建司欠付***工程款。
被告王吉良辩称:***、王吉良与***签订合同后,王吉良就退出,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三建司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王吉良之间的争议与***和三建司的争议无关;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三建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三建司已与***结清工程款。故三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三建司将其承包的乐山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地址: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2组、项目名称:峨眉·滨湖国际社区(三期)、工程范围:地下室、39﹟、40﹟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吉良(甲方)与原告***(乙方)就项目地址:峨眉山市胜利镇龚竹村2组、项目名称:峨眉滨湖国际社区(二期)、工程范围:地下室、39﹟、40﹟楼工程已签订《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庭审中,各当事人确认上述二份《责任书》中的工程范围相同。《责任书》中出现项目名称二期或三期的表述,是在签订合同中的笔误,被告三建司当庭举出滨湖国际社区1、2、3期楼栋编号示意图,证明滨湖国际社区1、2、3期楼栋统一编号,没有重编号。二份《责任书》工程范围、工期、责权利等内容一致,被告***、王吉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责任书》对财务管理费用、工程结算及付款进行了修改。被告***、王吉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不计利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8﹪,另外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施工单位”;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甲方的职责:“指派财务人员和工程人员对项目进行管理,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作好服务工作”;第十一条第7款明确乙方的职责:“按国家规定进行保修,在保修期间……”。原告在签订了《责任书》后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30日,原告所施工工程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地下室、39﹟、40﹟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30日,甲方代表向孝文与原告***(乙方)进行了结算,向孝文与***分别代表双方在《峨眉滨湖国际社区二期(五队)***工程项目》上签字确认本次应付工程款1288763.57元。2013年2月7日,向孝文与***在《峨眉滨湖国际社区二期(五队)***工程项目》上补充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结账差***1288763.57元,到2013年1月30日前维修费90818元,其中***承担38763.57元。应付***970000.00元。质保金280000元由***领取。”之后,被告***在向孝文与***结算工程款的《峨眉滨湖国际社区二期(五队)***工程项目》上签名捺印。庭审中,***举出收条1份,证明其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被告***、王吉良(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第7款虽然涉及质保的相关约定,但质保期间未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的质保期间与建设单位与三建司合同约定相同,竣工验收资料证明该工程最长保修期限为5年,故质保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王吉良签订的签订《峨眉滨湖国际社区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届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认可,被告***、王吉良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吉良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且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起付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三建司,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三建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三建司未结清工程款,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吉良和***与原告***是合同相对方,王吉良与***系内部关系,对外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王吉良辩称与***不是合伙关系,没有参与本案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三建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王吉良之间的争议与***和三建司的争议无关,三建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条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00元、质保金2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3年2月8日—2014年4月25日以本金97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4月26日起以本金77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28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64元,由被告***、王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