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通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
委托代理人:魏琼芳,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组织机构代码20715063-9。
法定代表人: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琼芳、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四川顺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甘膦干燥车间及变电站建设工程。2012年4月8日,被告该项目部负责人陈刚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干燥房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单价为140元/M?”。安装期间,被告又增加了变电站的塑钢窗安装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与干燥房相同。原告安装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塑钢窗安装数量为852.3M?,安装款共计123242元。被告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塑钢窗安装款123242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价款利息(从2012年10月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乐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被告基本情况》;《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及附件》(复印件9页)、被告出具的《工期证明》,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顺城化工公司的干燥车间及变电站建设工程”;陈刚经手签订的《购货协议》、《四川顺城化工双甘膦项目“总变电站和干燥车间”工程人工挖孔人工工资承包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7页),拟证明“陈刚系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与陈刚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约时间及承揽合同内容”的事实;《铝合金窗收方》资料(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履约合同及验收方量”的事实;《销货清单》材料(复印件7页),拟证明“原告履约购买的原材料”的事实;《处罚单》(复印件1页)及张开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张开富系被告工地管理员身份”的事实;《水泥买卖合同》,拟证明“证人徐康系被告的材料员身份”的事实;做工人XX制作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安装工人做工”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开富、徐康、万晓东、杨俊、XX、张福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组织工人对在被告处承揽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进行制作、安装,并验收合格”等事实。第一次开庭后,原告还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请求“针对双方提交的“塑钢窗收方单”真伪,进行尺寸丈量”。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三建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塑钢窗安装合同关系;涉诉的钢门窗工程系第三人独立完成的,与***无关;即使按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为支持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乐山三建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承揽人的《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塑钢门窗工程供应制作安装合同》、《和邦干燥车间塑钢窗收方单》(复印件7页)、《双甘膦塑钢窗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页)、《收款收据》,拟证明“涉诉安装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系乐山市五通桥区维富铝合金经营部及被告与实际承揽人履约事实”等事实;证人张开富所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开富作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员,在2012年8月离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证人XX、张福华、杨俊、万晓东、徐世康到庭指证案件事实,证人张开富未出庭作证,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张开富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证人张开富作了《调查笔录》,并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标的物地形图。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琼芳,被告乐山三建司委托代理人许顶柱均当庭交换了证据原件,发表了质证意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有:1、对《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及附件》、《工期证明》,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内容不涉及塑钢窗安装事项,与本案无关。2、对《购货协议》、《借款合同》,被告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四川顺城化工双甘膦项目“总变电站和干燥车间”工程人工挖孔人工工资承包协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所签的公章直接刻有“不得用于签约、借款、欠款”,所以此协议不能成立,也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怀疑原告作假;被告主张“合同尾部无陈刚签字”,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当庭说明“该材料上***签字”系自己亲笔签字。4、对《铝合金窗收方》资料,被告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原件(无张开富签字)与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有张开富签字)不是同一证据,要求提供张开富亲笔签名的原件,不认可复印件;该证据写明为“铝合金窗”,也无时间记载,不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当庭说明“该材料原件张开富没有签字,是递交给三建司时,才找张开富签名。签字那份复印件已经交给三建司了”。5、对《销货清单》资料(复印件11份),其中:“购货单位***”的《销货清单》6份;《阳光有有装饰材料发货清单》5份。被告认为《阳光有有装饰材料发货清单》(“客户名称:杨总”3份;“客户名称:杨俊”2份)与本案无关;该资料系卖货老板提供,并不是原告持有的购货凭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6、对《处罚单》,其内容为“因钢筋班组工人违规上岗,并与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处罚款500元;作出决定人为乐山三建司双甘膦碱解车间项目部;时间2011年9月9日”,该材料上有证人张开富及赵某某签字。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7、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认为举证逾期,且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原件的出处,特别是陈刚与乐山三建司的借款合同原件应当保存在陈刚手中,怀疑原告与陈刚勾结做虚假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则称“证据材料是自己取证时,对方一个工作人员提供的,不是陈刚提供的”,强调为保护证人,不便透露姓名。
证人XX(峨眉山市人)指认事实陈述“XX系***雇佣的工头,组织7、8个工人做工;2012年4月开始做工,到7、8月份结束;为干燥车间及输送桥栈、总变电站安装塑钢窗,不包括门和纱窗;本人没有参与验收。”
证人徐世康(彭州市人)指认事实陈述“徐世康(徐康)系陈刚雇员,工作岗位是在干燥房、总变电站、碱解等工地收水泥等建筑材料;现场施工管理员是赵开成,赵受伤回家后,由张开富主管;涉诉工程的塑钢窗是***组织人做的”。
证人杨俊(峨眉山市人)指认事实陈述“杨俊系***雇佣的材料员,在***承揽干燥站及输送栈桥、变电站塑钢窗安装期间,负责组织采购材料;原材料从峨眉采购的,杨俊只负责运送材料,订货、结算由***办理;安装时间从2012年4月到9月下旬,9月下旬验收的”。
证人张福华(峨眉山市人)指认事实陈述“张福华系***雇员,在XX手下做工;***承揽塑钢窗安装时间为2012年4月到7、8月,安装了干燥房及栈桥、总变电站的窗户,不包括门和纱窗”。
证人万晓东(夹江县人)指认事实陈述“万晓东系陈刚雇员,陈刚系乐山三建司在干燥房、总变电站、双甘膦项目负责人,施工员有赵工、张开富;塑钢窗系***安装的”。
证人XX制作的《工资表》,XX承认不是原件,而是照原件内容抄写的。其内容显示了“XX、张福华等9人在4月20日至7月7日期间的出工考勤”。
证人张开富拒绝出庭的原因,原告解释为“被告尚欠张开富工资,张开富担心出庭后会有影响”。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张开富指认事实称“陈刚系乐山三建司委派的双甘膦碱解车间、干燥车间及总变电站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开富是陈刚聘请的施工管理员,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管理过双甘膦碱解车间、干燥车间及总变电站项目施工。张开富于2011年5月上班,次年12月离职。干燥车间、总变电站塑钢窗的安装是***承揽的,完工后现场按实收方,张开富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并提交给陈刚的。王东是乐山三建司职员,没有参与干燥车间、总变电站塑钢窗安装的直接现场管理,受三建司委派巡视工作。”。对张开富写给乐山三建司的《情况说明》,张开富解释为“最先我提交的情况说明,注明是12月份离职,但乐山三建司说8月份后没有造工资表,叫我改成8月份离开的(工资不会少我的),我就重写了情况说明”。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向张开富进行了补充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1、关于张开富的工作时间及岗位。张开富解释为“2011年5月,乐山三建司双甘膦工地项目经理陈刚安排我担任现场施工管理员,直到2012年12月离职”。2、关于“张开富写给乐山三建司的情况说明中‘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份’的原因”。张开富解释为“我实际是在2012年12月份工地完工后离开的,因为陈刚他们项目部制作工资花名册时,把我的工作时间写成了2012年8月份,实际差欠我5个月的工资为2012年的8月、9月、10月、11月、12月”。3、关于“张开富在***制作的《铝合金窗收方》资料上签字时间”。张开富解释为“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是2012年8、9月份,至迟不超过9月底。***完成安装后,找不到陈刚,是我与***一起收方”。4、关于“《铝合金窗收方》资料只有张开富签字,无其他人签字,也无时间记载”。张开富解释为“当时陈刚已离开,工地管理上只有我一个人,我签字是表示‘***完成做工,确实做了的窗户面积’。当时,我和***一起在现场测量了窗户长宽。回工地办公室,我计算面积,***写的收方单,写好后,我就签字,没有落时间”。5、关于“为什么张开富没在《铝合金窗收方》资料原件上签字,而在复印件上签字”。张开富解释为“我记得是在原件上签的字,签字后复印的,一式两份,我拿了一份、***一份。我那份交给了陈刚,是谁拿的原件,我就不清楚了”。6、经再次询问“你好好回忆一下,你签字是在复印件还是原件上?”张开富回答“是在原件上签了字的”,并补充说明“当时收方,是陈刚打电话叫我与***收方的”。
第一次庭审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方参加人员有“原告***及做工人XX”,被告方参加人员有“收方人王东、被告代表石智刚”,经双方现场指认“涉诉塑钢窗安装工程涉及两个建筑物,分别为干燥车间一幢楼(包括输送栈桥一个),110KV沙板滩变电站一幢楼”。
原告又以“没有进行窗户尺寸测量,未达到勘验目的”为由,申请二次现场勘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第一次现场勘验的结果,1、已经确认了两份《塑钢窗安装合同》的合同标的物同一,即两份合同存在矛盾性,真伪不明;排除了两份《塑钢窗安装合同》均真实的情况下,当事人混淆合同标的物的可能性。2、鉴别了两份《塑钢窗安装合同》的承揽人***、周林实际做工的真实性程度,即两份《塑钢窗安装合同》内容与实际标的物一致,既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也排除了周林向被告乐山三建司捏造合同事实的可能性。
根据双方提交的验收数据,***安装塑钢窗做工总方量为852.3M?,周林安装塑钢窗做工总方量为852.91M?,两组数据并无明显差异,而窗户安装状况也存在做工工艺、材质、测量等误差因素的影响,原告认为自己的每扇窗户数据更真实的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本院认为,时隔两年多后,进行窗户尺寸测量对本案判断合同真伪并无实质意义,对原告的二次勘验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有:1、对张开富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开富离职时间应以张开富承认的时间为准。被告则认为该材料形成于原告起诉前,不存在被告针对本案诉讼而炮制证据的问题。2、对《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塑钢门窗工程供应制作安装合同》、《和邦干燥车间塑钢窗收方单》(复印件7页)、《双甘膦塑钢窗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页)、《收款收据》,均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2012年发生的,主要说明《和邦干燥车间塑钢窗收方单》很干净,明显是新的,应当以两份合同收方数据的精确性判断合同真伪。认为验收人王东,工人是不认识的,当时的现场负责人是赵开成和张开富。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不认可。
第二次开庭,证人周林出庭指证“2012年4月10日,我代表维富铝合金经营部与乐山三建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供应制作安装合同》。2012年6月我带工人安装‘双甘膦碱车间项目’建筑中干燥车间及栈桥、总变电站的塑钢门窗,8月份安装完工后,我与乐山三建司职员王东进行了验收,工程款已支付6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本案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和无争议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乐山三建司承包了四川顺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双甘膦干燥车间及变电站建设工程。在2012年,被告以安装分包的形式,完成了双甘膦干燥车间(含输送栈桥)及110KV沙板滩变电站的门窗安装,安装项目有塑钢门窗及百叶窗、纱窗。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否则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告承揽了双甘膦干燥车间(含输送栈桥)及110KV沙板滩变电站的塑钢窗的安装项目”,应就其事实主张完成举证。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窗收方》。《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经庭审辨认,该证据文本第一页与第二、三页纸质明显不同,存在复印的痕迹;关于“塑钢窗制作安装”的合同约定均反映在第一页的文字内容里,第二、三页则未有涉及“塑钢窗制作安装”的约定,其文字内容反映为“劳务用工”的合同约定。据此,该合同文本的真伪不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铝合金窗收方》资料,其载明为“铝合金窗”,与原告的事实主张“塑钢窗”不符;且***对该证据产生的陈述与主要证人张开富所述事实不符;该证据也无双方签字和时间记载,不能证据原告主张的“塑钢窗安装及验收”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证人证言。证人XX、张福华、杨俊均系***雇员,且三人对做工安装时间的陈述出入较大,XX、张福华称“2012年4月开始做工,到7、8月份结束”,与XX制作的《工资表》载明的时间“4月20日至7月7日”存在差异;杨俊则称“安装时间从2012年4月到9月下旬”,时间差异更大。三人的证言可信度不足,证明力低。证人徐世康、万晓东系陈刚的雇员,徐世康与被告存在劳资纠纷,二人指证“涉诉工程的塑钢窗系***组织人安装”的事实,其证言作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证人张开富系陈刚雇员,其在职时间的事实陈述存在矛盾,对验收及制作收方单的事实陈述与原告陈述存在较大出入。其证言可信度不足,证明力低。
诉讼中,被告乐山三建司也就涉诉工程安装项目提出了相反的事实主张,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驳斥。为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院采取了现场勘验、补充调查证人等救济措施,仍无法确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红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 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根据上列规定,成立有效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乐山三建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应对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列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