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民初257号
原告:**,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田杨洋。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340,08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开始从**处购买建筑用机器、配件、杂材用于马边广场建设工地使用,一直是唐启涛与**进行购销联系,在购销过程中,**与第三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补签订《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也是***经办的。在补签订合同后,**继续向第三建筑公司、***供货至2020年7月29日,总计货款金额为451,333元。第三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1,250元,尚欠货款340,083元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第三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20日,**与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其他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的,提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认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深圳市宝安区法院与该合同无任何实际联系,故协议管辖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当从其约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彭红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何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