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24民初1650号
原告:井研县瀚庭五金机电门市,经营场所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4M66J1Q。
经营者:**,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5063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井研县瀚庭五金机电门市(以下简称瀚庭五金门市)与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庭五金门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庭五金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40,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乐山三建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开始从瀚庭五金门市处购买建筑用机器、配件、杂材用于马边广场建设工地使用。在购销过程中,瀚庭五金门市与乐山三建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补签《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在原告供货过程中,乐山三建公司安排***签收货。原告从2019年9月24日起向乐山三建公司供货至2020年7月29日,总计货款金额为451,333元。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收到乐山三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11,250元,其余货款340,083元至今未收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乐山三建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乐山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钢筋工程劳务施工项目由乐山三建公司分包给了***,***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原告持有乐山三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并在五通桥区法院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在该案诉讼中将***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而本案原告只将乐山三建公司列为被告,有意隐瞒了***,其陈述的事实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案涉马边项目的所有买卖事宜,合同签订以及收发和对接等都是***。本案乐山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基于乐山三建公司向***付款需要,由***向乐山三建公司提供发票,不能以支付货款和出具发票来倒推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忽视客观事实。本案***与原告之间的材料买卖还涉及到其他项目,与案涉项目同期进行的由***承包的井研雍景蓝庭项目,同样由原告向***提供材料,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清单存在人为添加、编造或篡改相应的内容,且本案诉讼提供的送货清单与原告经营者**的老公***提供给***的收发货清单明显是不一致的,故本案应警惕原告与***恶意串通欺诈损害乐山三建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辩称,我是个人不是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是与原告和乐山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只是帮忙带的,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物品清单及价格。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乐山三建公司是案涉买卖关系的适格主体,乐山三建公司不是实际购买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是***;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为收取案涉工程款需要向乐山三建公司提供发票而由***与原告之间签订,该合同实际由原告与***之间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提货联系人以及相关的代表人是***,但原告所举出的所有凭证均没有由***提货签收;该合同落款时间2019年10月20日是倒签的,是***在当天找原告签订后提交给乐山三建公司的,目的是方便乐山三建公司向其指定人员转款。本院认证意见:《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供方为**(个体工商户)、需方为乐山三建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乐山三建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购销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27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给被告,并有***签字。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送(销)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销)货单与原告经营者**的老公***提供给***的单据不一致,并且该单据明显存在多处添加、修改内容的问题;2020年2月24日的这一张单据明显和事实不符,当时正是全国爆发疫情的时候,全国各地的建筑工地都没有复工,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复工,因此这一天是不可能供货并形成单据的,因此有充分理由怀疑案涉27**(销)货单是原告与***经过串通之后形成的,明显有损乐山三建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提供了送(销)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案涉货款金额为451,333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11万余元,其付款的前提是需要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乐山三建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或**的委托向指定人员付款,不能以该付款行为来倒推该买卖关系的成立,其中涉及到96,500元和111,250元与乐山三建公司是有关的,其余发票与乐山三建公司都无关,且从开票时间看,明显是在五通桥区法院起诉前开具的,原告是按照***的要求开具的,并把开具好的发票交付给了***,这可以佐证原告清楚向它买材料的人就是***;对转账记录三性没有异议,该款是乐山三建公司按照***的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方式是以材料款支付,除该笔转款外,乐山三建公司还根据**的委托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6,500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乐山三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乐山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11,25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截图,拟证明案涉货物的接收人系乐山三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与***的聊天记录并不完整,乐山三建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是***和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显示了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原告经营者**的丈夫***与被告***就机械设备买卖进行过沟通,但并不能证实***系乐山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也不能作为否认乐山三建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拟证明乐山三建公司委托***代表公司执行案涉工程钢筋部分加工,其机器、设备、配件和耗材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二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发言是基于五通桥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调解行为,该调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意见,仅能适用于调解当时的多方调解意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同时在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还确认了承包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而原告也没有反对或者拒绝这一陈述,其应当向***主张案涉合同的货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内容对本案定案事实部分陈述较为模糊,且系当事人基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建议而作的协商,不能作为本案自认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二维码收款账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2月4日至2月24日期间在开门营业,案涉部分货物的送达系由原告在成都的供应商代原告发货至马边工地。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二维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作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直到2020年2月24日***的马边工地才通过疫情检查审批,实际上复工时间是3月初,故原告出示的该部分马边工地收发货凭证是不真实的;**是***的项目工作人员,但物流单所发货物及收货地点是否为案涉项目并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钢筋工劳务合同承包协议》、案涉工程清单、微信聊天截图(***与***)及聊天记录中的照片,拟证明:乐山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钢筋劳务分包给了***,***是实际施工人,而非乐山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具有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事实基础;聊天记录中原告所举的买卖合同是***找原告签订后在2019年12月30日提供给乐山三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同时证明***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将原告经营者**的丈夫***与***之间的关于送货单据及相应聊天记录转发给了***,该部分单据曾由***向乐山三建公司提出货款诉求,但聊天记录的送发货清单与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清单明显不一致,金额也远远超过本案原告提出的单据金额,不排除系原告与***之间恶意串通虚构相应款项;原告经营部是家庭经营,***的行为代表原告,***和原告的买卖关系是客观真实的,该聊天单据中所有单据收货人为“唐老板”,发货方是“李”。原告瀚庭五金门市的质证意见为:对《钢筋工劳务合同承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二被告间存在转包也是违法的,乐山三建公司应当对转包项下的工程款对外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工程清单与本案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虽为**的丈夫,但并非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仅知道***系乐山三建公司向原告采购合同项下的执行人,因此***向***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是符合常理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聊天记录中***向***拍照发送的送销货单原件是存放在***手里,上面并无***的签字,原告也从未向法院提交过该部分送销货单,因此恶意串通的事实并没有实际构成,也没有实际损害乐山三建公司的利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有这个想法但是没有实施,不具备任何欺诈行为。本院认证意见为:《钢筋工劳务合同承包协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案涉工程清单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与***的聊天记录中***发送给***由***提供的送(销)货单照片,是***单方制作,并无收货人签字确认,且原告也未作为其主张本案货款的依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乐山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1月18日***出具的钢筋制作组工资清单,拟证明:在2020年1月21乐山三建公司向***转账支付了96,500元是根据**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支付的款项。原告瀚庭五金门市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从来没有向乐山三建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的“**”不是**所签,手印也不是**所捺。本院认证意见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委托书并非**出具,乐山三建公司陈述该笔款项***收到后转给了***和***的工人,该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付款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节后复工安全检查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在2020年2至3月形成的送货单据的真实性存疑,在当时马边工地根本没有复工,也不可能接收任何材料。原告瀚庭五金门市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020年2月4日和2月24日原告在开门营业并接受货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达到乐山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乐山三建公司提供了**的委托书、原告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和沟通过程,佐证案涉买卖合同不是乐山三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因该光盘内容与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内容重合,对该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不再赘述。
11.被告乐山三建公司提交的数据对比统计表,拟证明:经过对比***和**提供的送货清单存在明显重大出入。原告瀚庭五金门市与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统计表系乐山三建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8日,被告乐山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劳务承包协议》,将由乐山三建公司承建的马边广场(二期)地下室钢筋工程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约定由***完成该工程钢筋制作和安装、绑扎等,其承包范围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用具、工作电缆、安全防护用品及辅材(如焊条、焊药、绑扎丝、植筋胶等)。
**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机电零售及维修。从2019年9月24日起,***就案涉工程向**采购电缆、焊机地线等货物。2019年10月20日,***携带当事人为**与被告乐山三建公司的《五金及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到**门市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将购销合同带至乐山三建公司**,再返还给**。该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边广场(二期),交货地点为马边广场(二期)工地,合同总价款为91,5200元等内容。购销合同附件《产品购销清单》明确载明采购产品的名称及规格,并分别列明数量、单价、金额。后**继续供应包括《产品购销清单》列明产品在内的机器、配件等货物,被告***在**出具的27份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7月29日,经***签字确认收货的货款金额总计451,333元,其中:《产品购销清单》中列明的货物金额为250,731元,《产品购销清单》外的货物金额为200,602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开具了购买方为乐山三建公司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23日,乐山三建公司向**转账支付了货款111,250元,转账交易附言为“马边广场二期材料款”。2021年11月21日,字号为“**”的个体工商户更名为“井研县瀚庭五金机电门市”。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于2022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乐山三建公司向***转款96500元,转款备注“马边广场二期材料款”。2020年2月23日,***自行制作(未经**签名或捺印)并向乐山三建公司提交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与贵公司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五金机电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LSBSC-2019-5。第一批货款96500.00元(大写金额:玖万陆仟伍佰元整),发票已提交贵公司。现委托***(身份证号码:51113319********)为我方收款人,货款96500.00元全部转入账号×××82(开户行: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请贵公司办理为谢!委托人:**委托日期:2020年2月23日”。***在庭审中陈述,***是乐山三建公司马边广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96500元是乐山三建公司在过年前发给***的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应当由乐山三建公司还是由***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因在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乐山三建公司不认可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与**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乐山三建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乐山三建公司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与**建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按购销合同附件《产品购销清单》向乐山三建公司销售的货物,应当由乐山三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比对《产品购销清单》和原告提交的27份送(销)货单,在购销合同附件《产品购销清单》采购范围内货物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为250,731元,扣除乐山三建公司已经向**支付的111,250元后,乐山三建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9,481元。因未取得**的授权委托,乐山三建公司转给***的96,500元,与**无关,乐山三建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行为人主张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超出**与乐山三建公司购销合同附件《产品购销清单》采购范围并由***采购并签收的货物,因***没有乐山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事后乐山三建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故对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行为人即***承担付款责任。***既非乐山三建公司工作人员,也无乐山三建公司的授权委托,其抗辩称是代乐山三建公司收货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0,60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研县瀚庭五金机电门市支付货款139,48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研县瀚庭五金机电门市支付货款20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减半收取计3,201元,由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