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33民初66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50639K。
法定代表人: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匡自曲,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黎阶亮与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第三建筑公司”)、***、匡自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阶亮、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自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阶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匡自曲赔偿医疗费、取内固定物即后续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子黎宗晨、母亲曲别姑儿)等共计1297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务工,承建红旗天星酒店水电工程,在工作中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因高坠致残,导致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左肩胛骨两处骨折,左侧横突1、5骨折。经医院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2月22日好转出院,至今仍未康复,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取内固定物11000元。故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系安全带,有重大过错。对原告提出赔偿出院后的医疗费175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无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第三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6317.58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匡自曲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一致。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称:因在地下室做桥架,自己在架子上无法系安全带,但带了安全帽。第三建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6317.58元,是事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400元计算;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的意见为准,即6000元。
被告***、匡自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称:对交通费按400元计算无异议,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按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黎阶亮系有20多年的水电安装经验。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星酒店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被告***、匡自曲,***、匡自曲属劳务分包者,使用的相关资质和设备均由第三建筑公司提供。2017年12月左右,***、匡自曲雇请***为其安装水电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未进行安全宣传教育。2018年1月23日,***在地下室做桥架时,只带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不慎坠落,当天被送往沙湾雷氏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医疗费为39317.58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3月;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了解愈合情况及内固定物情况;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期间,第三建筑公司先后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共计46317.58元。***出院后先后多次到沙湾雷氏骨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用1752元。沙湾雷氏骨科医院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1月,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材料约需医疗费6000元。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评定为11000元。***与***系夫妻关系,属城镇居民,其子黎宗晨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5周岁,其母曲别姑儿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兄妹共5人。
另查明:***、匡自曲均无水电安装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是否有重大过错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星酒店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无水电安装相关资质的被告***、匡自曲,***、***在雇请***为其安装水电提供劳务期间,又未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故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作为从事多年的水电安装工作,应当知道采取安全措施的重要性,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采取安全措施,而***却在高空作业中没有系安全带,对自己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
二、***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是按沙湾雷氏骨科医院的意见认定,还是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酌评定意见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受伤后是在沙湾雷氏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复查也是在该医院,因此采信该医院对黎阶亮将产生的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意见。
三、黎阶亮误工天数的认定。
本院认为,***住院治疗天数为30天,在2018年2月22日出院时,医嘱为:1.建议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3月;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此后,***多次到医院复查,医院在2018年8月1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黎阶亮休息1月。因此截止2018年9月13日其受伤后应休息天数为233天,扣除节假日76天,误工天数为157天。
四、具体金额的认定。
1.依照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41069.58元。
2.依照病情证明书认定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3.依照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
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认定为30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认定为1000元。
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住院天数)×25元/天=750元。
7.残疾赔偿金61454元(双方当事人确认)。
8.护理费,37401元(四川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平均工资)÷12个月÷21.75(计薪日)×30天(住院天数)×1人(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4298.97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3600元,故予以支持。
9.误工费,45789元(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2个月÷21.75(计薪日)×157天(误工天数)=27543.57元。
10.交通费4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年(15周岁)×0.1(伤残程度十级)÷2人(***父母)=3298.65元,曲别姑儿:21991元(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76周岁)×0.1(伤残程度十级)÷5人(原告共计有5兄妹)=2199.1元。共计5497.75元。
以上共计152114.9元,因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共计152114.9元×80%=121691.9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原告的现金计46317.58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75374.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匡自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阶亮赔偿医疗费、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即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374.34元。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黎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黎阶亮负担300元,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匡自曲负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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