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17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三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4,926.1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经***介绍,***与案外人***等人共同到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双漩村移民路硬化工程工地上从事混凝土转运工作。同年8月9日18点3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三轮车皮带绞伤,随后被工友送往金粟镇卫生医院进行救治,由于伤势过重,被送往乐山友谊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6.55元。同年9月4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60天。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双漩村移民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建筑公司,第三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音译),***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在为***和第三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第三建筑公司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1.***不认识***,仅是介绍***进行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转运,***系由案外人***喊来的,他们自己组织承包了混凝土的转运;2.***系第三建筑公司的员工,工程项目由第三建筑公司负责,其不应承担责任;3.***受伤系自身修三轮车造成的,与其无关,***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1.***起诉第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4日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第三建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建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第三建筑公司已将混凝土转运费用结算给***。***受伤系完成运输任务后,看到其自己的三轮车漏油,在三轮车未熄火的情况下去检查车并用手捏漏油管导致,其受伤纯属于操作不当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乐山市五通桥区金粟镇双漩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双漩村道路工程)。***在该工程中负责路面质量和安排混凝土的转运工作。***电话联系案外人***为该工程进行混凝土转运工作,***介绍***、***共同参与转运。由三人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进行混凝土转运,结算方式为5元/平方米。2023年8月9日下午,***在道路硬化工地上清洗自己的三轮车后,发现三轮车在漏油,在三轮车未熄火的状态下用手捏油管导致其左手中指及环指被皮带绞伤。随后***因伤势较重被送往乐山友谊医院救治,于202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106.5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同年8月31日,***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4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鉴字第2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二)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1.同年11月16日,案外人***、***、***和***出具结算书和支付申请,结算书载明:兹有我方承揽的五通桥区金粟镇双漩村移民道路硬化工程混凝土转运工作,按约定运费5元/㎡(含车辆油费、磨损、维修等),经甲、乙现场收方确认一致,总工程量为8477㎡,单价为5元/m㎡,总金额为42,385元,前期已预付2000元,应结款项为40,385元。现已收到该项目全部运输款,所有费用已结清,特此结算,结算人:***、***、***、***,2023年11月16日。《支付申请》载明,***、***、***、***申请将其承揽的双漩村道路工程三轮车转运混凝土费用40,385元分别支付给***15,585元、***14,200元、***3800元、***6800元。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第三建筑公司支付的双漩村道路工程三轮车转运混凝土费用3800元。 2.***共育有二女,分别为***(2003年5月6日出生)、***(2015年7月28日出生),***的父亲***(1953年6月25日出生)、母亲***(1955年12月4日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子女。***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548.06元,***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118.90元。 3.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与第三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川1112民初1398号,同年11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参加证据交换,***于同年12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23)川1112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 4.庭审结束后,本院向***进行核实,其持有C1E驾照,其用于运输混凝土的三轮车破旧,无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经过表、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通用机打发票、微信转账截图、中标公告截图、结算书、支付申请、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川1112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相关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各方的侵权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的损失如何确定;4.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的问题。 ***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案涉工程转运混凝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每天做多少、从哪里运输到哪里需要听从***在现场的安排及调度,***虽然工作时间灵活但是无法决定工作量的多少,具体运输目的地和起始地,因此,***系为***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三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算方式为按5元/㎡进行结算,由***等人自带运输工具,三轮车的使用、维修、油费等均由***自行负责。***的意见与第三建筑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性,依靠自己的独立判断来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中,***与第三建筑公司或***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自带运输工作到双漩村道路工程进行混凝土转运,时间上相对灵活,并不受第三建筑公司或***的管理,报酬为计件一次性支付,按5元/㎡计算,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承揽的特征。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的侵权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认为,本案为承揽关系的情况下,***提供的三轮车已使用十年之久,***或第三建筑公司对该情况是知情的,在进行了一天的转运任务后,又接到新的指示,***为了完成剩余运输任务才检查的车辆,因此,***或第三建筑公司存在选任和指示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认为,其是第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建筑公司认为,***系其结束转运工作后因检查自己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受伤,第三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应由***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第三建筑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介绍***等人进行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转运,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受伤虽系其操作不当造成,但***代表第三建筑公司进行选任承揽人时并未核实驾照情况、未检查车辆情况,第三建筑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主张第三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受伤是因为听说还要再拉一车混凝土,其在等待转运任务检查车辆时受伤,其仅提交了***(***女儿)及***分别与案外人***的录音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受伤经过、第三建筑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9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损失如何确定。 根据案件事实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法确定***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11,10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3.营养费酌定800元;4.残疾赔偿金,因第三建筑公司未对***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233元/年×20年×0.1=86,466元;5.护理费和误工费,***于2023年8月9日受伤,于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4日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费和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故其误工期、护理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25天=3000元;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22年建筑业标准计算为61,981元÷365天×25天=4245.27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15年7月2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971元/年×10年÷2×0.1=13,485.50元,其父亲***(1953年6月25日出生)仅享受118.90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971元/年-118.90元×12月)×10年×0.1÷2=12,772.10元,其母亲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1800元(查明***损失必要发生的费用);7.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7,155.42元。上述损失由第三建筑公司承担10%为13,715.54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于2023年10月23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为(2023)川1112民初1398号案件,经法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并做了笔录,随后于同年12月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与前诉当事人、案由、诉请均不一致,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在2023年10月23日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经法院审理调查后,其于同年12月4日撤回起诉。现***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相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与第三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同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24年1月29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两次诉讼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71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