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774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明,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道滘镇南城广场2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8077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经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创业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26503264H。
法定代表人:蔡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殷底村15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康,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万江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900457231722M。
法定代表人:庾锐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泽,广东天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豪,广东天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刚,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湛江市经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东莞市万江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万江水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廖志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尧,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刘永康,被告万江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煜豪及被告廖志刚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70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26617.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将东莞市中小河流治理万江-3项目区第二标段的水沟凹型槽(泥木铁)项目以498元/米分包给原告,并约定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项目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及物料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9月30日将工程交付验收。2021年1月22日,经原告与**公司对账,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670480元,被告经纬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分两笔共支付4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270480元。被告万江水务中心是东莞市中小河流治理万江-3项目区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经纬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公司,而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万江水务中心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有工程款未和被告经纬公司结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发包人万江水务中心及承包人经纬公司对拖欠原告的施工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并无**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签名,该合同并非**公司签订。结算对账单的水沟凹槽泥木铁的工程单价为370.5元/米,不是498元/米,水沟凹槽泥木铁工程的总价应为420517.5元(1135米×370.5元/米)。单价由原告与对账人廖志刚之前已确认,后来原告故意将单价做高用于与发包人结算,单价及做高的金额的情况有原告与廖志刚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也有当面口头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经纬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实际上由廖志刚挂靠施工。2017年2月17日,廖志刚作为乙方与经纬公司签订《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廖志刚履行经纬公司与万江水务中心已签订的施工合同。廖志刚自主组织施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负风险。该协议实为挂靠协议。协议第8条约定经纬公司只有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实收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质保金)并扣除相应费用后5天内以现金方式拨付给乙方,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的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经纬公司在收到万江水务中心支付的当期工期款后已经向廖志刚支付完毕,廖志刚确认收款事实。经纬公司没有分包该工程的任何部分给**公司,更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公司。二、经纬公司并非《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经纬公司无关。本案涉及三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是万江水务中心与经纬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经纬公司与廖志刚的挂靠合同关系;三是原告与**公司的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公司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从磋商、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经纬公司均未参与,对经纬公司无约束力。经纬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分两笔共支付40万元工程给原告,是受廖志刚委托支付。廖志刚于2018年1月20日亲自参加在万江水务中心召开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精神和会议共同商议后,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经纬公司在工程款到达后支付40万元给原告。经纬公司与原告从未认识,也没有见过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经纬公司也没有参与原告与廖志刚在2021年1月22日的对账,对此毫不知情。三、在原告认可经纬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的前提下,原告向与其无合同关系、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经纬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毫无依据。2017年7月19日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射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如何处理中明确: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够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廖志刚与原告2021年1月22日的对账,经纬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经纬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水务中心辩称,一、东莞水务中心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只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仅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根据东莞水务中心与经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3条、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第二、三款、第17.4条、第条以及第19.1条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价为6265867.49元,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财审审核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保修期为2年,且竣工验收后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三、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没有最终结算价,东莞水务中心已向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已达合同价款的75%,且由于东莞水务中心作为政府事业单位,工程款来源于财政资金,,其付款有着严格的审批流程和支付方式,经纬公司经东莞水务中心催告后没有履行请款手续,故对合同约定80%工程款的剩余5%部分没有办法支付;至于剩下的20%工程款,由于还没有结算价、保修期未满,故东莞水务中心暂时无需支付。因此,目前东莞水务中心已按双方约定和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足额支付经纬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
被告廖志刚辩称,案涉工程款合计金额应为426267.5元,其中水沟凹形槽为370.5=420517.5元,零星点工为25230=5750元,该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万江水务中心与经纬公司签订一份《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江水务中心将万江-3项目区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经纬公司施工,合同价款6265867.49元,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80天。专用合同条款第17.3条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经核实的月工程进度款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2)工程款支付达合同价款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万江投资审核中心按有关规定审核结算后9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3)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息付清。第17.4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第条及第19.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6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按规定报送主管评审部门(如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相应的时间顺延)。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单位工程完工之日起算。该施工合同另对承发包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与廖志刚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经纬公司将其自万江水务中心承包的工程交由廖志刚负责施工,有关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依照主合同执行,经纬公司从工程总结算价中收取2%费用,从每期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中扣取,经纬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实收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质保金)并扣除相应费用后5天内以现金方式拨付,该协议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规定。由此,经纬公司主张其与廖志刚为工程施工挂靠关系。
另查,原告(乙方)与**公司(甲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江-3项目区第二标段的水沟凹型槽(泥木铁)项目以498元/米分包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余下的半年验收后付清。该合同甲方处盖有“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原告主张原告与廖志刚就所涉工程单价协商后,由廖志刚盖好**公司公章再交由原告签名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及物料进场施工,工程并于2019年9月30日交付验收,并提交的2021年1月22日的结算对账表,显示项目工程款金额为670480元,上有现场施工人员及廖志刚的签字捺印。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则记载经纬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分两笔共转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并备注“廖志刚东莞中小河流整理万江-3项目区二标段民工工资”之内容。经纬公司认为此付款系受廖志刚委托,并提供了廖志刚于2018年1月26日向经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资金安排计划表。委托书记载,“根据2018年1月20日本人亲自参加的万江水务中心召开的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精神和在会议共同商议,项目进度款到达后,由经纬公司直接按附表金额将工程款支付各参与方个人,本人承认已所付款项并无异议。”而资金安排计划表第1项即为***的工人工资400000元。
再查,**公司确认廖志刚为其公司大股东,公司公章交由廖志刚管理,但不确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处所盖“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为其公司真实印章,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经本院询问,**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鉴定。同时,**公司主张结算对账单的水沟凹槽泥木铁的工程单价为370.5元/米,而非498元/米,水沟凹槽泥木铁工程总价应为420517.5元,单价由原告与廖志刚之前已确认,原告故意将单价做高用于与发包人结算,并提供聊天记录佐证。其中,陈广坊与廖志刚于2018年3月14日聊天记录显示,陈广坊报价给廖志刚的水沟凹型槽泥木铁的工程单价为370.5元/米;原告与廖志刚于2020年12月2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提及陈广坊要求原告做大项目金额,但原告表示要慎重考虑等内容。廖志刚庭审中主张其当时并不同意结算对账表单价,而是让原告以最初的报价请款,但原告带着工人闹事,迫于压力才签的结算对账单,并表示该签字不代表**公司。被告万江水务中心主张已付经纬公司工程进度款470万元,并于2020年4月2日向经纬公司发出“关于催办工程结算的告知函”,要求经纬公司及时与中心办理竣工结算事宜,经纬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该函,现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尚不拖欠经纬公司工程款,经纬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万江水务中心确认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已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东莞市中小河流治理万江-3项目区第二标段工程款结算表、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施工联营协议书》、工程款转账凭证及廖志刚签字的收款确认函、委托书、转账单、《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催办工程结算的告知函》、文件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一、与原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核定,利息如何计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与原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显示与原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公司,**公司虽不确认该合同上所盖印章为其公司印章,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结合**公司所述廖志刚系**公司大股东及**公司公章由廖志刚保管之事实,在**公司未提供反证时,应予认定上述合同上公章为**公司公章,**公司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纬公司提供的与廖志刚签订的《施工联营协议书》、委托书及被告廖志刚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廖志刚挂靠经纬公司施工。上述分析可知,廖志刚以经纬公司的名义自万江水务中心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公司名义分包给原告,原告可就其工程款要求廖志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纬公司虽为廖志刚的被挂靠人,但廖志刚在分包工程中并未以经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合同,同时,经纬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经纬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江水务中心已提供证据证实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进度款,且以告知函方式催告经纬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事宜,此可证实经纬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事实经纬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告认为发包人万江水务中心应对其主张的工程的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核定,利息如何计算。案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水沟凹型槽(泥木铁)单价为498元/米,同时,2021年1月22日的结算对账表显示的该项目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相符,被告**公司、廖志刚不确认该项目单价,但其所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足以推翻该事实。结算对账单经廖志刚签字确认,廖志刚认为其受压力下所签,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本院采纳结算对账单对各项目工程款记载的内容,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款金额为670480元。鉴于经纬公司代为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400000元,故被告廖志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0480元。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工程量的70%支付,余下的半年验收后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且2021年1月22日经对账结算,故尚欠款项付款期限已届,被告廖志刚、**公司应向原告予以清偿并自结算对账之次日即2021年1月23日起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工程款270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刚、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04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工程款270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湛江市经纬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万江水务工程运营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志刚、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6.47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原告***明承担156.47元,被告廖志刚、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杨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晶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