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棋,该公司兰州分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参军镇村。
经营者:李艳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号*栋*楼。
法定代表人:陈绍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义,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大华租赁站、原审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甘肃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7)冀09民终14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7年7月6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甘肃八建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王宏棋,被上诉人献县大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原审被告成都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八建公司上诉请求: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本案被告责任主体、诉讼时效以及租赁合同的效力等有关问题,依法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非”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租赁者,不应对此案承担责任。首先,本案是”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者应为实际租赁者,一审判决仅依据盖有上诉人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3)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对外公示单位为上诉人以及“停工、开工报告上盖有上诉人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印章,就认定上诉人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实属荒唐。一是”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3)”,非行政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该专用章有其专门的适用范围,而在上诉人同一审被告成都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中明确了涉案工程由三业公司负责施工,并规定”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3)印章一枚,仅限于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管理。涉及经济类(各类合同、分包结算、材料采购、材料结算…。等项目经济活动)该项目印章为无效印章”,因此,由此印章签订的租赁合同,实属越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不予追认时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现一审判决依据此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是上诉人是酒泉东方明都众多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因此对外公示时是上诉人的名称,但并不能以此得出上诉人就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及债的相对性原则。三是”停工、开工报告”不是协议,是总包单位按照施工单位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发出的施工单位由于进入冬季停止施工,并告知停工的时间段,以便其结算租金时使用,其上的“周管武”的签名是盖章后有人擅自加上去的,一审判决却将此”通知”作为上诉人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的证据予以认定,实属认知错误。其次,一审判决故意混淆”东方明都项目部”及项目部人员的隶属关系,以期达到袒护被上诉人的目的。一审判决中多次提到”东方明都项目部”这一施工组织,但就此并不能认定”东方明都项目部”一定隶属于上诉人。通常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针对同一工程,相关单位为了对工程监督,监理及施工管理的需要,均设立自己的工程项目部,有建设单位的项目部,也有监理单位的工程项目部,有总包单位成立的项目部,也有分包单位成立项目部,各项目部都有自己的管理人员并依据职权范围及工程建设需要而同相关单位发生业务关系。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作为分包(施工)单位的成都三业公司”东方明都项目部”,经办人员(指定提货人)张忠、以及自己添加名字的”周管武”系三业公司驻酒泉项目部人员,而非上诉人项目部人员,这一事实在原二审中得到三业公司东方明都项目部项目经理当庭证言的证实,二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名称是他人背着上诉人填写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承认”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但一个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同时满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的本质特征,一审判决仅凭”技术资料专用章”真实性即确认合同的效力,将三业公司项目部及人员的行为认定到上诉人身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租金335000元,但该款的付款方并未查明。由于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因此该笔租金非上诉人支付的,应当是实际承租人支付的,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查明实际付款人,以确定本案的实际承租者,但始终未得到被上诉人及法庭的响应。第四、一审判决将两个跨省的平等主体之间且毫无隶属关系的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认定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荒唐至极。上诉人同成都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系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围绕涉案工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此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于2012年4月同三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在沧州中院开庭审理管辖权争议时提交的张忠、周管武身份证复印件,三业公司驻酒泉项目经理在原二审时当庭的证言足以证明。而一审判决却将此协议认为是内部约定,明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以及丢失的设备料,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严重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租金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就法律规定而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一年,不论其诉讼请求是否正当,均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不受法律的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却违反上述规定,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约定,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租金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之一,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强制性原则相违背,袒护被上诉人的意图十分明显。其次,就事实而言,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甲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调壹倍计算,并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由该约定可以确定,头一句约定的是租费的计算区间,其后约定的是缴纳租金的时间,即租金每月五目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否则将按违约处理。由此约定充分证明,该租金为每月一清。由于支付租金的债务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且发生变化,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22号)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的规定,本案最后一笔租赁业务发生于2014年7月2日,由于租金请求权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故最迟一笔租金请求权应于2015年8月5日之前行使,否则便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才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谓在租赁期限内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除此之外一审判决中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中称”且二审诉讼中,涉案项目部负责人证实,原告一直在向‘项目部'主张权利。”表述含糊其辞,该”涉案项目部”非上诉人的项目部,该负责人也非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而是一审被告成都三业公司驻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的负责人。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的三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及其所属的东方明都项目部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误认到上诉人头上做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书中的五项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首先,关于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从未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同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中所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的越权行为,且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其适用范围,超过其适用范围,将无任何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而言当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对此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将此无效合同当作有效合同判决解除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明显与法相悖。其次,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需要强调的是1.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拖欠租赁费的结算表中,上诉人及其三业公司项目部人员并未核对签字,仅是单方材料,其中许多业务的发生不合常理,涉嫌造假;2.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合同的”经办人张忠”,”租赁合同”第八条专门注明承租方指定的提货人也仅为张忠一人,原始合同中并没有将”周管武”指定为提货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的提货人”周管武”的名字是他人或自行加上去的,(包括停工报告上”周管武”的名字也是后加上去的)而经过初步核实,有二分之一的设备料是由周管武提走的,这部分与涉案合同及工程无关,由此发生的设备料及租赁费用应由周管武负责。虽然三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认”周管武”系其从成都聘用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但是项目部人员也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对周管武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3.一审审理中,在已知工程已结束两年时间,部分设备料已丢失的情况下,仍然判令支付后续租金违背常理,判令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停工期间计算租金,更是于建筑施工材料租赁业务的惯例相悖,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被上诉人诉状所述及其提供的欠款证据”结算表”证明,实际承租人于2013年年中即已开始违约拖欠租金,被上诉人当初即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然而被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肆无忌惮的继续同张忠等人发生业务关系,导致其损失不断扩大之恶果,被上诉人对此也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现一审判决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予以补偿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为了使本案得到公正的审理和判决,敬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
献县大华建材租赁站辩称,一、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l.2012年4月10日,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着上诉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上诉人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枚印章为上诉人项目部刻制使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上诉人在合同中加盖印章的行为说明上诉人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停工及开工报告,加盖着的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对项目部印章及停工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停工及开工报告是双方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金冬季计算起止时间的书面约定,是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文件,说明双方履行了租赁合同,合同具备真实性。3.成都三业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因项目施工需要委派张忠、周管武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张忠、周管武是以上诉人项目施工负责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履行租赁合同。张忠、周管武代表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同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不知道成都三业公司的存在,不知道其是否参与了项目施工,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成都三业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非相对方,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无关。即使其参与了施工,与上诉人间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二、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陆续付款至2015年5月份,并且原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张明义为上诉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双方被上诉人一直就租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周管武是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明义作证是已经确认其身份,其签字的提货单是履行租赁合同的凭证。
成都三业公司述称,涉案的租赁合同我没有见到过,我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
献县大华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35888.4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止的后续租金;3.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5318.5米、扣件17721套、顶丝(又名可调托撑)801根、移动脚手架3套或折价赔偿250430元,并赔偿丢失租赁物配件赔偿款811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称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1.《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开头部分注明出租方为献县大华租赁站,承租方为甘肃八建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合同最后出租方处盖有献县大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李艳华签字,承租方处盖有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张忠签字,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合同内容合法。合同第二条约定日租金,钢管0.018元/米、扣件0.009元/套、可调托撑0.05元/根,所有丢失赔偿按当时市场平均价格赔偿。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承租方退完全部租赁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未结清全部租费,自租用之日起,出租方对其所租用的各种物资日租金按合同所定单价基础上调壹倍计算,并由承租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3%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物资的维修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张忠、周管武为承租方指定提货人。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始合同中并没有将“周管武”指定为提货人,周管武系原告或周管武自行加上去的。在该案的二审中,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张明义出庭作证,证实张忠、周管武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对此原告及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认可。对周管武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法院予以认定。2.甘肃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对外公示施工单位为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停工、开工报告”,该证据中出租单位盖有献县大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李艳华签字,使用单位处盖有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印章,并有周管武签字。双方认可周管武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冬季停工期间为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4.出库单76张、退货单88张,该组证据中均有合同约定的提货人张忠或周管武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法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为涉案项目部提供物资钢管179813.3米、扣件72630套、顶丝(又名可调托撑)7080根、移动脚手架3套、移动架滚轮(又名丝杠轮)12个,其中,移动脚手架、移动架滚轮(又名丝杠轮)租金单价在2014年3月25日的提货单中注明分别为1.5元/套、0.5元/个,该单据最后有合同经办人张忠签字确认。项目部使用后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租赁物:钢管10104.7米、扣件17721套、顶丝801根、移动脚手架3套未退还原告。退货单中记载退还的部分物资存在丢失、损坏情况。5.租金结算表7张,该组证据中并没有承租方人员签字或盖单,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法院认定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送货单、退货单,对该组证据反映的数字金额予以认可。证实至2015年10月31日扣除冬季4个月(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5日)的租金,共产生租金1005241.42元。6.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第八条中指定提货人中没有周管武,其他与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同。周管武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经张明义确认,对此原告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予以认可,在出租方的合同书中注明周管武系提货人,是承租方对出租方明示周管武签收租赁物资系代表项目部的有效性,双方认可原告合同中周管武是后来添加的,只在出租方合同中添加承租方提货人,而在承租方的合同中没有添加符合常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否认周管武具有代表项目部提货资格。7.“承包协议书”、张忠、周管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总包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该证据证实张明义在涉案项目部中的身份,进而证实张忠、周管武系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张忠以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合法,作为承租方的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应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义务承担责任。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独立法人承担。该工程项目部对外公示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组建,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其公司所有,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是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在该工程中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是以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周管武作为涉案租赁合同提货人身份的认定问题。张明义证实张忠、周管武均为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明义系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涉案工程对外公示由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承包协议书”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外是以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施工,周管武对外也是以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履行职责,周管武在涉案项目中签收的租赁物资是履行的项目部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项目部承担,对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周管武提货人身份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承租方退完全部租赁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租金335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且二审诉讼中,涉案项目部负责人证实,原告一直在向项目部主张权利。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因被告后期给付租金致使前期租金主张权利的时效从重新计算,至该案起诉之日,原告对租金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至今尚有物资钢管10104.7米、扣件17721套、顶丝801根、移动脚手架3套未退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合同继续有效履行,对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未退还物资按合同约定产生的日租金为385.91元,按合同约定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未退还的物资应予退还,不退还时按合同约定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赔偿,原告主张钢管按每米10元、扣件每套5元、可调顶托每根10元、脚手架每套210元计算,根据物资的市场价格,对此法院予以支持。退还的物资中存在丢失、损坏情况,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8115.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2000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67024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租金670241.42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按385.91元/日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的冬季停工期间计算租金);三、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0104.7米、扣件17721套、顶丝(又名可调托撑)801根、移动脚手架3套,逾期不退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可调顶托10元/根、脚手架210元/套计算进行赔偿;四、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资维修赔偿费8115.7元;五、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大华租赁站违约金,以67024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0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859元,原告承担1691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献县大华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17日的收据七张,总额为33.5万元,指出收据注明的付款主体均是甘肃八建公司。甘肃八建公司质证认为,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因无我方项目部人员签字,最后一笔付款2014年1月17日,而被上诉人主张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5年5月1日,其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上述主张不符。成都三业公司质证称,我们付款都是转账,不会是手写,对收据不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对甘肃八建公司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张忠及部分租赁器材的收货人周管武均为甘肃八建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人员以甘肃八建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均应由企业法人即甘肃八建公司承担。其次,2012年8月6日酒泉东方大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以及2012年11月15日加盖有甘肃八建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印章及献县大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建筑设备租赁停工、开工报告》能够证实甘肃八建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承租献县大华租赁站物资,并订立2012年4月10日的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最后,甘肃八建公司提供的其兰州分公司与成都三业公司所订立的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晚于案涉租赁合同的2012年4月10日,且献县大华租赁站并非该协议的主体,其也未与成都三业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应认定甘肃八建公司与献县大华租赁站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出库单及退货单等对甘肃八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至于甘肃八建公司与成都三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献县大华租赁站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二、关于本案献县大华租赁站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承租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为止;租费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结合张明义在本案原二审庭询中的证言以及献县大华租赁站提供的收据付款方均涉及甘肃八建公司这一事实。本案献县大华租赁站在有关案涉租赁合同相关事项上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并未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不宜认定献县大华租赁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甘肃八建公司主张献县大华租赁站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后续租金问题。献县大华租赁站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1项即要求解除与甘肃八建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本案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献县大华租赁站同日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甘肃八建公司邮寄送达包括上述民事起诉状的相关法律文书,甘肃八建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予以签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的规定,本案在甘肃八建公司拒付租金等即应认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献县大华租赁站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应在甘肃八建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起诉状的2016年1月14日既已解除,而上述送达期间在冬季停工期间内,不应计算租金。故,一审法院在献县大华租赁站起诉时即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就未退还租赁物判决甘肃八建公司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的情况下,支持献县大华租赁站主张的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献县大华租赁站与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酒泉东方明都项目部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14日解除;
四、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献县大华租赁站租金6702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59元,被上诉人献县大华租赁站负担1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9元,由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