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11民初540号 原告:**,男,彝族,1994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2110305155。 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11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21883870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710350483。 原告**与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23年3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1176.12元(其中,护理费12997.85元、伙食补助费3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88.2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56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42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外架工作岗位。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康和北苑一期项目工作时受伤,经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下肢不全瘫、腰1锥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胸12锥体骨折、双下肢神经损伤等。原告受伤后,经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1)川0411工认1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2.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其申请仲裁之日超过了一年的时效;3.原告从事的外架工作岗位属于高空作业,其隐瞒了自身有眼疾及手臂有骨折旧伤的事实,无证上岗,其欺诈行为造成了这次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申请重新鉴定工伤;4.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交通费这三项赔偿项目之外,其他的赔偿项目因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查和处理;5.原告受伤后被告借支过一部分费用给原告,应予以扣除;6.原告自愿承诺仅仅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告不再承担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康和北苑8号地块从事外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16日起至外架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按18元/㎡核算工资……。 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锥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胸12锥体骨折、伴右横突骨折、双下肢不全瘫等。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为主,对症治疗,防治卧床并发症...住院期间及院外需专人陪护,休息壹月。2021年5月24日至8月9日期间,原告第二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8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壹月后返院复查,住院期间专人陪护壹人。被告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其中第二次费用为66159.17元。 2021年6月2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21年4月30日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21年9月14日,经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陆级。 2022年10月24日,原告以三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要求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0月18日解除,三业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561176.12元。该委于同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或其亲属支付了80610元,2021年4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向护工支付护理费84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12月,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按6210元/月的标准核定并向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0元。3.被告提交的2021年8月31日的《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上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三业公司,乙方(工伤职工)**,丙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甲乙双方当事人依法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甲、乙、丙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本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尾部仅有甲乙双方的签章,丙方签章处为空白。被告认为,依据该协议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或终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费用领取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收条、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3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康和北苑8号地块从事外架工作,被告为其参保工伤保险,2021年4月30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陆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不予处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已经将核定的99360元支付给被告,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31日解除或终止,被告提交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但该协议书尾部仅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丙方签章处为空白,该协议并未生效;且原告系工伤陆级伤残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因此,对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31日解除或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以其仲裁申请书落款时间,即2022年10月18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0月18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1.护理费746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1天,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其中2021年4月30日至6月11日期间,被告聘请护工护理原告,被告向护工支付了护理费8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21年6月12日至8月9日期间,护理天数共计58天,护理费按照2021年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46329元计算为7464元(46329÷12个月÷30天/月×58天)。 停工留薪期工资2798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01天,出院医嘱休息壹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31天,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210元计算为27981元(6210元/月×4个月+6210元/月÷21.75天/月×11天)。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5680元元,原告经鉴定为陆级伤残,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2021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785元计算为325680元(6785元/月×48个月)。 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0元,因攀枝花市仁和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已经将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360元支付给被告,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以上费用合计46098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061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80375元。 被告提出,原告第二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66159.17元系不必要的开支,被告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受伤后被送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为主,对症治疗,防治卧床并发症,原告于5月24日当天又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至8月9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第二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非工伤的必要治疗。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66159.17元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10月18日起解除; 二、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合计380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三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