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3执异144号
申请人: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006991623605,住所地:顺庆区万年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航,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屈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申请执行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代建中心申请不予执行南充仲裁委员(2018)南仲案字第07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建中心称:南充仲裁委员(2018)南仲案字第07号裁决书完全以(2015)南仲案字第04号裁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案涉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但两件仲裁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不合法,仲裁员均为同一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在(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案件审理中,仲裁庭未予准许代建中心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致使代建中心无法提供证据推翻(2015)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鉴定意见。南充仲裁委员(2018)南仲案字第07号裁决代建中心向盛泰公司支付571031元。2019年5月28日,顺庆区法院根据盛泰公司债权人南充市高坪区万福租赁站、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向代建中心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代建中心履行到期债权55万元,加上盛泰公司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91031元,总计741031元,超出了仲裁裁决的应付款金额。
本院查明,南充仲裁委员受理的(2015)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案件与(2018)南仲案字第07号的仲裁庭由均仲裁员冯知凡组成,但代建中心未提出仲裁员冯知凡与该两件仲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据。(2018)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案件中的鉴定机构系代建中心与盛泰公司共同选定,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均无意见。代建中心在(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案件申请对(2015)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案件中已经鉴定的同一工程再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未获仲裁庭准许。2019年5月28日,顺庆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万福租赁站、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盛泰公司合同纠纷两案中向代建中心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代建中心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55万元。2019年6月12盛泰公司以(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裁决为依据,以代建中心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下欠工程款571031元扣减代付王鹏380000元后的剩余款项191031元。
本院认为,代建中心虽提出的(2018)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案件、(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员均为冯知凡,但未提出冯知凡与该两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冯知凡参与(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南充仲裁委员在(2015)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案件审理中,根据盛泰公司申请,经盛泰公司与代建中心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且(2015)南仲案字第04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而(2018)南仲案字第07号仲裁案件仲裁庭不予准许代建中心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裁决依据亦是正确的。因为顺庆区法院2019年5月28日向代建中心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与本院(2019)川13执21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均是(2018)南仲裁案字第07号仲裁裁决,至于金额是否超出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义务的问题,可在执行实施中予以解决,代建中心的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的不予执行南充仲裁委员(2018)南仲案字第07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朱苏川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