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民初4162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马官路盛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屈天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毛家志,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毛家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家志偿付盛泰公司代支款30万元,并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至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等由***、***、毛家志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毛家志合伙以盛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武警8741部队七标段”后勤工程施工,并由***与盛泰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任务,***任该项目经理、负责人。事后,***、***、毛家志合伙开展工程施工工作,2013年6月该工程竣工。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共欠外债1,440,000元,均由盛泰公司依法予以代支。为此事,盛泰公司曾于2017年元月诉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后经(2017)川13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毛家志偿还盛泰公司1,069,194.2元,就其涉及四川鑫润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的600,000元中的300,000元未支付,(2017)川1302民初258哈皮民事判决书认定盛泰公司“可待时机支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未做处理。其后,盛泰公司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于2019年10月15日已向四川鑫润德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所余下的最后300,000元。至今(2017)川13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毛家志分文未付,盛泰公司后来又代付了3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盛泰公司提起诉讼前,本案的被告毛家志已经死亡,经本院调查,无法查明毛家志的全部继承人。现盛泰公司正在自行查找,尚未明确结果。因无法明确本案全部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盛泰公司的起诉,待其明确全部被告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