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4民初1664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442696XP。
法定代表人:屈天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特别授权),四川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于陛路二段**誉峰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6508840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庆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7760.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7760.7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工程***442899.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2899.59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签订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6日,扣除保修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3.8166万元。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即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三、双方均完成第一、二条后,余款293.8166万元于2016年6月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五、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293.8166万元及前述利息,逾期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期限可顺延壹年。”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本息430万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607760.78元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防水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的14天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之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剩余***442899.59元,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庆吉公司辩称,1、工程款本金有误,应该为208万元;2、期间产生了一小部分违约金费用90007.20元应该在应付款中扣除;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请求调整和减少;4、对于***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充市嘉陵区交汇处的“庆吉·誉峰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的14天内,返还承包人质量保修金额的70%(无息);防水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的14天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该工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庆吉公司)发包给乙方(盛泰公司)承建的庆吉·誉峰小区2#楼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竣工结算结果,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5204.9142万元(含基础打桩283.8076万元),甲方按合同扣除保修金后应支付乙方工程款593.8166万元。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如下顺序履行:一、甲方于2016年6月1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乙方于2016年6月1日向甲方提交庆吉·誉峰2#楼工程乙方应提交的全部竣工备案资料。二、乙方须在2016年6月1日交付给甲方所欠金额共计为8370250.00元的工程建安发票。三、双方均完成第一、二条后,余款293.8166万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捌仟壹佰陆拾***)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四、乙方确认向甲方提供的竣工备案资料完整、齐备,并配合甲方对2#楼工程进行竣工备案直至合格。五、甲方承诺在2017年4月1日前付清余款293.8166万元及前述利息,逾期则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期限可顺延壹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庆吉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180万元、2017年4月6日支付90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40万元,共计4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泰公司自愿将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庆吉公司垫支了维修费90007.20元,原告盛泰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经协商后对案涉工程未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利息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清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错误,认为***应包括在下欠工程款总额中,但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双方在计算下欠的工程款时已扣减了尚未返还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截至2016年6月1日尚欠工程款293.816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应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截至2017年5月1日,共计11个月,以293.8166万元为基数,被告应支付利息293.8166万元×3%×11个月=96.959478万元,因被告已于2017年4月6日支付90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40万元,故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实际下欠工程款本金应为293.8166万元+96.959478万元-130万元=260.776078万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决定将其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260.7760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防水工程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的14天内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无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5年保修期已届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剩余***442899.59元[(5204.9142万元-283.8076万元)×3%×30%],因原告同意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维修金90007.20元,实际应返还352892.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352892.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776078万元,并以260.77607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352892.39元,并以352892.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3元,由被告四川省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