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303民初2171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1442696X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李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筒称“盛泰建筑公司")诉被告***、***、李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盛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及财务结算协议有效;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合法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于2013年与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签订《飞燕食品和药材观光园及其土石方开挖相关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按约承建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在南江县东榆工业园投资开发的房建工程。随后原告根据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又将该项目承包给内部职工***,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5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建设施工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公司仅予以监督并收取1.5%的管理费。另约定承包人必须依法经营,不得转包或变相分包。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施工中因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途停工。原告作为承包人,在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后,于2023年8月27日与被告***进行财务结算,双方签署《南江药业项目总汇》。时至2023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与被告李某、***就案涉工程发生讼争,被告***在诉讼中称其在承包该工程后邀约被告李某、***合伙投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李某与原告无证据表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所执行合同为***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即使二人实质参与合同施工建设,理应对***的签约及结算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结算行为的效力。因此,原告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是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员工,在被告李某、***借用盛泰建筑公司名义与百草中药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受原告指派担任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工资由李某、***承担;2、***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与盛泰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为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领域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查处,其对案涉工程并不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在施工中采购建材及签订结算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3、李某、***与原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就案涉项目结算应由双方自行办理。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李某负责联系的案涉工程,并与***签订的合伙协议,然后通过***联系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洽谈挂靠合作,以原告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委派***担任项目经理,案涉项目实际合伙人是李某和***;2、***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是李某、***挂靠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为规避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权宜之计,同时***与原告签署的结算协议,李某、***无授权,也不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被告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3、2024年3月,盛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被告进行协商,确认案涉工程是李某、***挂靠盛泰建筑公司经营,案涉项目相关权利义务由李某,***享有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可诉性,应从程序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诉状中称案涉项目是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3、内部承包协议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4、***与原告签暑的财务结算协议,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5、原、被告形成的会议纪要,确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合伙人为李某、***,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互矛盾和冲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承接南江县百草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南江百草公司”)发包的飞燕食品药材观光园及公司房建项目,其中李某占合伙比例60%,***占40%,双方按出资比例共同出资、共同管理、自负盈亏。2013年5月10日,原告盛泰建筑公司与其职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江县东榆工业园区内飞燕食品和药材观光园工程承包给***,易延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项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3月9日、5月15日南江百草公司与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承接南江百草公司投资开发的飞燕食品和药材观光园项目、房建土石方开挖项目,两项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2亿元、2.5亿元,履约保证金为450元、5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南江百草公司与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某承接南江百草公司挡土墙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上述三项工程按约应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李某、***共筹积900万元,剩余10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出借支付,***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
2013年5月17日,原告盛泰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南江百草公司的房建(××栋××层以上电梯大楼)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按工程结算造价的1.5%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签订合同后,李某、***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担任项目经理并负责技术管理,李某之子***及***负责管理案涉工程其他事项,包括***在内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由李某、***负责按月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由南江百草公司拔付给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或直接支付给***。
2015年6月30日,南江百草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使工程难以为继、被迫停工,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8日以南江百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南江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判决,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9日、5月1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南江百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随即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15日,南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南江百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盛泰建筑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纳入破产清偿范围,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告盛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江药业项目汇总表》和《南江百草药业项目转账明细决算统计总表》,两张表的末尾有***、***以及盛泰建筑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捺印,并加盖盛泰建筑公司印章,被告李某、***对两份结算“三性”均不认可。
李某因与***为合伙结算发生纠纷,以***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川1303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书,以合伙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23年12月13日,李某以盛泰建筑公司、南江百草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南江百草公司向盛泰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扣除管理费后如数支付给原告,并从2023年2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盛泰建筑公司在南江百草公司应分配破产债权300余万元(具体金额以南江百草公司提供证据核定金额为准)归原告,由南江百草公司支付给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经营管理协议书、南江药业项目汇总表、补充结算说明、委托书、会议纪要、各类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债权申报书、破产清算方案、债权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因南江百草公司破产清算案由法院受理,在李某诉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南江百草公司以及第三人***、***结算案件中,除第二项请求涉及盛泰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纳入破产清算范围,李某要求将盛泰建筑公司应分配的破产债权判归其所有,由南江百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外,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与南江百草公司无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相同。而且李某、***与盛泰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收支结算需以认定***和盛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的性质、效力为前提,盛泰建筑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诉讼请求,前诉的诉讼请求对后诉请求形成覆盖。因此,原告盛泰建筑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篇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南充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