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425民初227号
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住所地:青神县瓮家场。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薛村村6、7社。
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青神县青衣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与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漹城公司)、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漹城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8112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由被告鑫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鑫府公司开发建设青神县鑫府滨湖湾1、2期和鑫府滨湖天街项目,被告漹城公司承建该项目。2015年4月,该项目正式破土动工。原告向该工程提供路沿石、彩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漹城公司进行结算,漹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8112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鑫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漹城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建筑材料,请求驳回原告对漹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负责人***通过与鑫府公司工作人员***洽谈协商,为青神县鑫府滨湖湾1、2期和鑫府滨湖天街项目提供路沿石、彩砖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鑫府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夹江漹城建筑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今收到翁家预制厂路沿石、彩砖等,共计人民币2800元整,尚欠金额81120元。经办人:***(盖夹江漹城建筑有限公司滨湖湾项目部公章),时间:2017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19日,被告鑫府公司法人代表***在该结算单上写明:同意以上结算款。***,2018年10月19日”。
另查明:1、被告鑫府公司与漹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即被告鑫府公司挂靠被告漹城公司[本院﹙2017﹚川14**民初第110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由被告鑫府公司借用被告漹城公司资质,开发建设青神县鑫府滨湖湾1、2期和鑫府滨湖天街项目。
2、原告向青神县鑫府滨湖湾1、2期和鑫府滨湖天街项目供货系通过与案外人***洽谈达成供货协议,***系被告鑫府公司工作人员,材料结算的经办人***系被告鑫府公司工作人员。
3、被告鑫府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漹城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贵公司郑重承诺: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青神滨湖湾项目、滨湖天街地下室项目,涉及的人工工资、材料费、所有税费均由我公司承担,如该项目出现任何经济及法律问题,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送货单、鑫府公司承诺书、领款凭证、地下室防、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材料结算单、假山及亭子施工合同、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合同、电梯门套合同及收据、大理石线条加工生产合同、供货单、支付劳务费人工费凭证、支付电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合同具有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在本案中,原告约定合同的相对方为案外人***,结算单系***向原告出具,***、***系被告鑫府公司工作人员,故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主体为被告鑫府公司。鑫府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路沿石、彩砖等建筑材料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鑫府公司挂靠被告漹城公司从事建筑活动,被告漹城公司应对被告鑫府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漹城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鑫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鑫府公司应赔偿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货款81120元,并从2017年10月19日起,以81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漹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货款81120元,并从2017年10月19日起,以811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神县瓮家预制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眉山鑫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卿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