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5民初2534号
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9417918XR),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达路81号1号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富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074595764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晁刚。
委托代理人:史国谦,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北路祥试验仪器销售部(注册号:630105663607125),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914-58号。
经营者:郑迎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被告西宁城北路祥试验仪器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西宁城北路祥试验仪器销售部经营者郑迎秋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95元,减半收取5648元,由原告上海百若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冯德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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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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