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深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深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46号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王连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全,男,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四川深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二路**v>

法定代表人:吴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九霄,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成都安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

法定代表人:文洪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万,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D5段防洪堤气象苑小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胡果。

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深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航公司)、成都安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坚公司)、四川长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长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发表辩论及做最后陈述意见,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07民初11993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深航公司、安坚公司、长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深航公司、安坚公司建立三方合同关系,且对付款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在安坚公司未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足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已查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深航公司、安坚公司签订《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三方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安坚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门窗工程进度款,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在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向深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支付结算总价3.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满3年支付结算总价1.5%的质保金。现安坚公司尚欠付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工程款利息、质保金利息等达五千多万元,双方就该纠纷正在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且案涉合同中的各种门窗、栏杆、百叶等材料,全部用在安坚公司建设的会所金澜苑房建工程上,安坚公司是该合同的受益方,其早已通过出售案涉工程房屋获得巨额款项。在安坚公司未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足额工程款、质保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承担对深航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责任,明显与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不符,应当依法纠正。2.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长锟公司,且已超付工程款,因此应该由长锟公司承担责任。2013年1月24日,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长锟公司就金澜苑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长锟公司施工,故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长锟公司施工,对外所有民事行为实际实施主体为长锟公司。且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已对长锟公司超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应由长锟公司对深航公司承担质保金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深航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做了结算,并经签字盖章,金额已确定,收取质保金时间已到,业主方给深航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质量没有问题。2018年开庭中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认可确定给予深航公司是实际做承揽项目的一方,并且在调解协议中也说明工程由深航公司施工,工程是深航公司进行施工,与长锟公司无关,因此款项应当向深航公司进行支付。

安坚公司辩称,安坚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非是深航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的前提条件,一审中安坚公司已举证证明安坚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也自认安坚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2.5亿元工程款,该款项大于案涉门窗款项。关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提到的仲裁案件,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涉嫌故意隐瞒事实、捏造证据的虚假陈述,安坚公司申请执行后依法申请不予执行,并向相关机关报案处理,安坚公司认为已足额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向深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的义务应当全部由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承担。

深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立即支付《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的质保金543844.5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两年应支付的结算金额3.5%即380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三年应支付的结算金额1.5%即16315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计算);2.判令安坚公司对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所欠深航公司的质保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31日,甲方(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项目部、乙方(专业承包方)深航公司、丙方(发包方)安坚公司签订了《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经招投标,确定由乙方中标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其中,在项目规模项下约定:门窗工程制安施工面积约12439㎡,百叶工程制安施工面积约5202㎡,栏杆工程制安施工长度约9980m,阳台封闭工程门窗制安施工面积约2394㎡,造型窗工程制安施工面积约475㎡等;合同价款、支付、预结算项下约定:9.1本工程为包干综合单价(铝型材中的铝锭单价可调除外,铝锭单价按13300元/吨进入合同价);见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715902元,其中:门窗、百叶、栏杆及穹顶造型窗部分暂定合同总价为9789396.3元;阳台封闭部分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6505.7元。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工程量以门窗竣工图示、数量及尺寸进行结算。包干单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及可能出现的不可预见费(如:赶工费)等;9.3工程款支付:付款程序为由丙方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进度款,甲方应专款专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丙方开具工程建安发票。付款进度项下关于门窗、百叶、栏杆及穹顶造型窗部分、阳台封闭部分分列两张表格载明了付款支付节点、付款比例、付款金额,如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外框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玻璃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等;关于质保金均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结算总价的3.5%的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年支付结算总价1.5%的质保金(扣除维修费用)。另两张表格底部均有备注: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按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三年。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退还时间及比例按上表。质保期满后对工程继续维修,乙方要收取材料费、人工费(不收管理费)。9.7丙方对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不包含质保金)须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方能支付。9.8总承包服务费及支付方式:总承包服务费为乙方本项目结算价的20%包干,包括甲方为完成本分项工程所必须提供的工程费用及服务费用等,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该费用在竣工结算时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中还就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各方工作职责范围、违约责任、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该份合同落款处总承包方处由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加盖公章,专业承包方处加盖深航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安坚公司公章。2015年11月16日,会所·金澜苑整体项目整体竣工验收。2016年12月9日,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安坚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深航公司四方共同盖章确认案涉门窗、栏杆、百叶工程结算总价10876890.17元。该份结算总价单据上另附有安坚公司的备注:经审核,同意深航公司结算总价为10876890.17元,该金额不包含三方合同第9.8条的总承包服务费。深航公司就案涉门窗等安装项目欠款2180468.66元,曾于2017年将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该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深航公司撤诉。2019年8月22日,深航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函中载明,该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双方确认结算总计为10876890.17元,质保金为543844.51元。现已过质保期,经深航公司多次催促仍未付,深航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必须在2019年9月1日前,付清《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543844.51元,支付质保金利息37122.6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邮政物流单显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签收了该函件。一审庭审中,安坚公司陈述其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之间的付款系按照双方整体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整体工程的所有款项一并支付给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并未就本案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进度单独付款。

一审另查明:1.《华西都市报》2014年12月19日刊登合并公告,载明内容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吸收合并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的事实,并告知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0107民初10778号案件审理中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提交形成于2015年4月10日的《债务清偿或担保的说明》,载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吸收合并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注销,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吸收合并公告,截至2015年4月10日公告期已届满45天,相关债权人对公司吸收合并并无异议,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承继,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于一审法院庭审中认可该证据。2.深航公司提交一份成都时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承建的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保质期已满,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维修、现无遗留问题,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安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提交其向成都仲裁委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关于变更仲裁反请求金额的申请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安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其上载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认可安坚公司已支付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工程款215540652元,扣除停工补偿款、借款后,其认为安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74644352元。安坚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上载明的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也为215540652元,其提交的《会所·金澜苑(1-3﹟楼及地下室)竣工结算总价》,结算工程款为214002777.79元。4.深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门窗、不锈钢制品的生产、销售、安装和装饰;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华西都市报》截图、《债务清偿或担保的说明》《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总价单据、情况说明、《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关于变更仲裁反请求金额的申请书》律师函及邮寄记录、《会所·金澜苑(1-3﹟楼及地下室)竣工结算总价》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应支付。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深航公司、安坚公司签订的《会所·金澜苑门窗、栏杆、百叶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合并中铁二十三局第八公司后,承继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包含案涉门窗、栏杆安装工程等在内的会所·金澜苑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各方也就案涉合同的总金额进行结算,但安坚公司与总承包方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因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以安坚公司支付其工程进度款为条件,因安坚公司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其不应向深航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各方在案涉合同付款程序中约定了丙方向甲方支付门窗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款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这仅是对付款程序和付款时间的约定,并未明确约定安坚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付款为中特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第二,即便上述约定为付款前提,中铁公司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自认已收到安坚公司款项为215540652元,扣除其主张的部分款项后,其认可实际收取的金额也已远大于本案所涉门窗安装款金额,而庭审中安坚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也陈述并未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和进度单独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付款,中铁公司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安坚公司已支付款项能够涤除出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欠款,其辩称不能成立;第三,案涉合同虽为三方合同,但涉及的门窗、栏杆等安装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及深航公司之间,具有相对性。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近5年,案涉质保金到期已近3年的情况下,且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已支付本案门窗施工合同项下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安坚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款项发生争议的后果也不应由深航公司承担。第四,在本案之前,深航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1日就案涉工程款项提起诉讼,而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才提出与安坚公司之间工程款的反仲裁申请,因此,即便存在其所述的安坚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但其怠于行使催要工程款的不利后果,也不应由深航公司承担。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另提交其与长锟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长锟劳务公司,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涉及的为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门窗安装分包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一直在付款,该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应向深航公司支付已到付款期限的质量保证金543844.5元及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深航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与实际损失相符,一审法院在以下范围内予以支持:以380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3806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以16315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以163153.35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安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经安坚公司同意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深航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深航公司要求安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航公司质保金543844.5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80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3806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以163153.3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以163153.3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深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5元,保全费3239元,上述费用共计8044元,由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将工程转给了长锟公司,案涉项目的对外欠款应由长锟公司支付。深航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其与长锟公司无任何合作,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长锟公司的合同不应对自己有产生约束力。安坚公司质证认为,安坚公司仅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建立总包合同关系,与长锟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故该证据无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因深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具有真实性,但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陈述因长锟公司不能履行先期合同的情况下才与深航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故上述判决确认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与长锟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因长锟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自己才接手,是在长锟公司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与深航公司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深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以安坚公司未付款为由不支付质保金是否违约;二是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应由长锟公司支付。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深航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以安坚公司未付款不支付质保金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中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的身份为总承包方,深航公司为专业承包方,安坚公司为案涉整个项目的发包方,从实际内容看系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将自身工作内容分包给深航公司,在深航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负有支付义务的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系其相对方。因此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上诉所提安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自己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满三年,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有及时支付的义务。同时,案涉合同第9.3条约定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收到款项后3个工作日向深航公司支付,是保证深航公司尽快获得相应款项的权利性保障,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以此作为付款条件进行理解既有该权利性保障的性质不符,也与上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相矛盾,故该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拒绝付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质保金是否应由长锟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自认案涉合同是在长锟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故长锟公司虽为前期合同的承包人,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公司应就其另行签订的合同直接向深航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上诉所提应由长锟公司支付的上诉意见既与其长期直接向深航公司付款的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元,由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