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2民初4932号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谭文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曼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金臣,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与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税务局负担。
审判员 唐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