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汇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省建设厅办公楼108、111。
法定代表人:吴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东,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灵龙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安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曦,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武瑶,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汇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昊森公司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昊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2.昊森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支付给四川省安立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楠,昊森公司与汇枫公司无法律关系,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汇枫公司代收。3.案涉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渝北检刑诉(2020)Z1905号秦楠诈骗案(以下简称刑事案件)有关,与汇枫公司无关。本案应中止审理,昊森公司应向秦楠主张。
昊森公司辩称,1.若昊森公司想向安立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可以直接支付,没有让汇枫公司代收的必要。汇枫公司向安立诚公司支付50万元投资款金额、性质不同,并非代收,而是汇枫公司自己收取100万元。2.汇枫公司是否代安立诚公司收款不影响昊森公司向汇枫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即使汇枫公司受安立诚公司委托收款,在汇枫公司向昊森公司披露实际收款人后,昊森公司仍有权选择向受托人即汇枫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与刑事案件实施主体、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处于昊森公司向汇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阶段,刑事案件是汇枫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再支付出去的阶段,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认定,不应中止审理。即使秦楠确实以安立诚公司名义对外骗取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除追究秦楠刑事责任外,安立诚公司对秦楠因签订、履行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若代收款关系成立,安立诚公司应对其委托汇枫公司收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昊森公司有权向汇枫公司主张权利,汇枫公司返还保证金后有权向安立诚公司追偿。4.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一审管辖正确。
昊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枫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汇枫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4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昊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枫公司转款10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同日,汇枫公司向安立诚公司转款50万元,备注“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昊森公司主张:由于计划对汇枫公司一项目施工,故支付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而汇枫公司陈述,昊森公司实际是与安立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收到款项后汇枫公司即转款给安立诚公司,该笔款项不应由汇枫公司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为汇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汇枫公司提交了录音证据拟证明昊森公司已收到安立诚公司收据,经质证、一审法院审查发现,“收据”是否存在、收据所指向的款项,从电话录音内容来看,并不明确。其次,汇枫公司在收到履约保证金100万后向安立诚公司的转款50万明确备注为“投资款”,“履约保证金”与“投资款”系两种性质不同款项;对于金额不等,汇枫公司解释为代安立诚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后、部分抵扣安立诚公司的借款再转至安立诚公司,汇枫公司举示证据为汇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峰向安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楠转款多笔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认为,证据材料与汇枫公司主张缺乏关联性。故汇枫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昊森公司将100万履约保证金转至汇枫公司账户,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客观基础,该履约保证金的保证内容已无法实现,汇枫公司再收取昊森公司保证金缺乏依据,故对昊森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汇枫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汇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森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昊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汇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枫公司提交:1.渝北检刑诉【2020】Z1905号起诉书,拟证明昊森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安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楠收取,案涉项目是重庆永川中国航空零部件产业基地。2.《询问笔录》《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汇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对汇枫公司提交的证据,昊森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未表明汇枫公司作为中间人代收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范国和在笔录中未认可100万元是支付给安立诚公司。至于汇枫公司收钱后如何使用、是否支付给第三方均是汇枫公司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与昊森公司无关,不影响昊森公司主张汇枫公司退款,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于汇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昊森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且昊森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8年7月29日,范国和担任昊森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2日,范国和在《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捺手印。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侦支队对范国和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范国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吴峰的账户:四川省汇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7411××××6551.我的账户: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215××××1305,在2017年11月13日,我就给吴峰转了100万元”。2020年11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北检刑诉【2020】Z1905号起诉书,载明2017年11月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范国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秦楠缴纳100万元。昊森公司二审陈述《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该笔转账100万元与本案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3日,昊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枫公司转款100万元,备注‘履约保证金’”的转款100万元对应的银行转账是同一笔。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转账100万元与本案案涉转账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同一笔。其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转账100万元与本案一审中昊森公司提交的本案案涉10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的转账日期、交易双方账户名称、交易双方账户号码、转账金额一致。再次,昊森公司二审陈述渝北检刑诉【2020】Z1905号起诉书提及的转账100万元与本案案涉100万元的银行转账不是同一笔,对此,本院认为,昊森公司的该陈述与其在该陈述之前关于《询问笔录》中转账100万元与本案案涉转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同一笔的陈述相矛盾,且昊森公司未提交上述刑事案件中范国和被骗取的100万元存在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昊森公司的该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渝北检刑诉【2020】Z1905号起诉书对应的刑事案件涉案金额中包含了本案案涉转账100万元,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且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刑事案件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院对汇枫公司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1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50元,退还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汇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李 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