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321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六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灵龙路**。
法定代表人:蒋金臣,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学,被告昊森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昊森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4000元;2.昊森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8000元(暂以本金224000元为基数,按以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并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昊森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得知昊森建筑公司承包成都市龙泉驿区起步区汽车产业东片区基础设施建筑项目路网建设工程3、4、5、7线桥梁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及其聘请人员与2016年6月19日至8月9日,到施工地点为龙泉驿区交汇处的一座桥进行施工,总共32天,其中租用振动锤5000元每天,护筒5万元,50吨汽车吊2000元每天,以上共计274000元。***已支付5万元,剩余费用至今未付。经核实,工程现场负责人为老杨(杨磊),该工程的旋挖机费用已由***付清,***挂靠昊森建筑公司实际承包该工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昊森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昊森建筑公司承建属实;2.昊森建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3.***的诉讼请求已逾过诉讼时效,杨磊、***不是昊森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杨磊、***催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辩称:1.与***存在合同关系,但已经履行完毕;2.当时由杨伟居中介绍形成的合作,在洽谈期间***提到过吊车要2000元每天。最终情况是:(1)***与***最后约定的是包干价8万元,故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施工天数,且***已于2016年9月2日付清全部8万元款项;(2)结清上述款项后,***多次表示吊车款项未付清,***再次答应***支付5万元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后***于2017年5月20日另向***支付5万元,至此***未再向***提起工程款问题;(3)***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做工32天,按照行业惯例,施工需要当天进行确认的;(4)昊森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到位于龙泉驿区交汇处的一处工地建造桥梁,由***自行提供工具、设备进行施工,包含打桩、吊车、旋挖等。2016年9月2日,***向***支付5万元;2017年5月20日,***向***支付5万元。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相关陈述外,有转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其主张的与昊森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该项主张及相关款项给付诉请,不予支持。二、庭审中,***对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存在不同认识,***主张按具体施工天数等予以计算工程款金额,而***则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包干价。本院认为,***主张其对***享有相关债权(款项给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在法律上负有相关证明责任。***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之间先前以8万元包干,后答应再次给付5万元了结债权债务,***所作陈述,系属于自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提交确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施工的具体款项金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的自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总金额为13万元的合意。三、***在庭审中陈述已给付13万元,***对此未予以确认,现在证据显示***给付款项为10万元,因此从证据角度,本院确认***应向***给付工程款3万元。关于利息,因未有证据显示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存在明确约定,且本案的纠纷产生不能当然归责一方,对利息给付时间,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自起诉之日起算。四、***抗辩***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案涉情况来看,当事人存在不规范交易,甚至对合同相对方都存在不同认识,该种情况对***的权利主张造成一定影响,且从庭审中***提交微信记录显示其也在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对***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承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勇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