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3民初141号
原告:***,男,现年31岁,汉族、住盐源县。
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蒋金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峰,男,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现年41岁,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居民,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2020年2月21日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为被告,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昊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在《四川法治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80,500.00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昊森公司承建了四川省盐源县金河乡金河小学校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系被告昊森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全面工作。彭维、李随平系该工程的材料员和施工员,负责工程进出场材料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并口头约定石子每立方110.00元(含运费)、砂每立方130.00元(含运费)、20#空心火砖每匹1.90元(含运费)、325#水泥每吨480.00元(含运费)、425#水泥每吨530.00元(含运费)。此后,原告就为被告昊森公司就该工程供应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材料供应到工地后经被告昊森公司验收,并由彭维或李随平等在材料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自2016年8月至工程完工,被告昊森公司共在原告处赊欠砂石、水泥、砖等材料款共计80,520.00元。工程即将完工时原告就找到被告昊森公司结算并支付材料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2019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昊森公司后,被告昊森公司的员工陈林平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送货凭证进行计算统计原告所供应的建筑材料数量,并由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昊森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森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由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扣除2%的管理费,材料、劳务都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昊森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并非当事人,不是买卖合同适格的债务人。被告***并非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职工,原告起诉中涉及的彭维、李随平是被告***雇请人员,陈林平系其他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上人员产生的法律行为均无法代表公司。该工程审计后收到的工程价款为3,789,683.00元,扣除税金260,000.00元及管理费80,000.00元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应为3,449,863.00元。但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已经向被告***支付4,111,390.00元,公司将依法起诉被告***退还超支的工程款451,390.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证据清单1.***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昊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由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昊森公司与盐源县平川初级中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盐源县平川中学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工程(第二次)。该合同中载明工程项目经理为曾波;4.盐源县审计局审计建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盐源县平川初级中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工程(第二次)工程价款为5,023,345.00元,但盐源县审计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审计建议书审定结算工程价款仅为3,789,683.00元。)。
本案有争议的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1.盐源县平川镇平川中学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被告昊森公司的项目经理,彭维是材料员。
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被告昊森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写明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曾波,彭维是被告***雇请的员工。该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证明必须要经办人签字,但该份证明没有。
2.聊天记录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陈林平是被告昊森公司的员工。
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陈林平与原告是同学,聊天内容没有提及用人单位,被告昊森公司将提交证据证明陈林平所在的单位和情况。
3.收方单17张,用以证明运输的材料全部用于该项工程。
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昊森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没有办法核实,不予认可,收方人也不是被告昊森公司。
4.证人王和楚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曾找过在被告昊森公司做兼职的证人,证人让其去找被告***。陈林平在公司没有职务。
被告昊森公司未对证人发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5.证人苏某的证词。用以证明是原告叫证人来给金河学校拉的水泥。
被告昊森公司认为是证人与原告的关系。
6.证人朱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在证人处拉的砂石到金河学校。
被告昊森公司认为是证人与原告的关系。
7.证人罗某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苏某、朱某的确在给学校的工程运输水泥和砂石。
被告昊森公司对证人发问其有无证据证明是学校门卫,是哪个学校,怎么区分他们是给谁做的工程
二、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
1.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昊森公司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将盐源县平川中学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工程(第二次)转包给被告***施工,负责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的全部工程范围。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扣除税金及2%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利润自主支配,亏损全额承担。合同明确被告***施工期间需签订材料合同、分包合同等均以其自身名义签订,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昊森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昊森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知道该份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
2.被告昊森公司收取工程款项明细账、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昊森公司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3,789,683.00元,扣除税金260,000.00元和管理费80,000.00元后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3,449,683.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原告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
3.被告昊森公司付款明细账、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昊森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111,390.00元,已经超付工程款451,39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被告***与被告昊森公司怎么付款的原告不清楚。
4.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建筑从业人员查询截屏、凉山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称找到被告昊森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非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陈林平去办理退税业务,应是被告昊森公司员工,对被告昊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一份现场勘验表。
原告的质证意见:监理单位有陈林平的签字。
被告昊森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现场勘验表,与被告昊森公司没有关联性。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辨称,及原被告审理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盐源县平川镇平川中学2019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昊森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该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平川中学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2.聊天记录复印件四张。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陈林平联系追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3.收方单复印件17张。被告昊森公司认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其不认可。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供货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朱某的证言,被告昊森公司认为是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该两份证言反映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王和楚的证词。被告昊森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罗某的证词。被告昊森公司的发问不影响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一份现场勘验表。被告昊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诉称不知道该份合同。但该合同反映了被告昊森公司与被告***的工程转包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2.被告昊森公司收取工程款项明细账、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称不知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3.被告昊森公司付款明细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付款委托书。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被告昊森公司怎么付款原告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4.四川建设行业数据共享平台建筑从业人员查询截屏、凉山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告认为陈林平在办理退税业务,应该是被告昊森公司员工。该组证据未能达到被告昊森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昊森公司与盐源县平川初级中学校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盐源县平川初级中学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工程(第二次)后,被告昊森公司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将该项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后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共欠原告材料款80,520.00元。原告现以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为由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
1.被告***是否是被告昊森公司的员工,是否是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
2.被告昊森公司是否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3.被告昊森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被告昊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本院认为: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1,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被告昊森公司与盐源县平川初级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并非被告***,被告***系该项工程违法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2,原告未提交被告昊森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据,但被告***以昊森公司的名义长期在该工程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表昊森公司实施施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3,承包人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昊森公司属违法转包,对被告昊森公司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属违法分包应认定无效,被告昊森公司应对该工程中被告***对外订立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昊森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本案有争议的焦点4,结合本院对争议焦点3的认定,被告昊森公司对该工程中被告***对外订立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昊森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连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砂石、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款80,5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该笔材料款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00元,由被告***、四川昊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马龙云
人民陪审员 马开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