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0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从2016年3月1日起无须再支付***待岗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向***告知培训事宜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待岗培训前通过电话、短信、邮寄等方式向***送达了待岗培训通知。***在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报告》及谈话录音中也认可收到待岗培训通知。(二)待岗培训是用人单位针对待岗员工安排的工作内容之一,应当属于上班,***未参加待岗培训的行为应当属于长期旷工,应认定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三)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该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其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擎烽公司向其邮寄的地址并非系其住址,其并未收到培训通知。其工作内容为工程项目管理,工作时间不定,通常是等项目经理的通知。擎烽公司未给其购买五险一金,每月只支付其500元,故其只有打零工维持生活。
擎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擎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合法,双方从2016年3月1日起不再继续履行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擎烽公司无须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3.依法判决擎烽公司无须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向***支付待岗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10月26日,擎烽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自2015年9月始,***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待岗期间擎烽公司每月支付***待岗生活费500元。2015年9月15日,***参加擎烽公司组织的待岗员工沟通会,当日,***在待岗人员选择意向书中“自愿回公司上班,接受公司待岗培训及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部分签字。2015年10月13日,擎烽公司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进行待岗员工转岗培训。上述培训期间,***均未参加。2015年12月30日,***向擎烽公司出具报告,对未参加待岗培训进行检讨。2016年1月27日,中国电信集团工会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根据擎烽公司的申请,作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2月22日,擎烽公司以***旷工及未经公司书面许可,直接或间接参与帮助任何第三方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相似的任何商业活动或受雇于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单位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二)2015年4月30日,擎烽公司公司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擎烽公司通过办公系统向公司员工发送上述管理办法。
(三)***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擎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违法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擎烽公司向***补发2016年3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3.裁决擎烽公司补缴2016年3月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缴,则由擎烽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11月30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主要内容为:1.***与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3.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依法支付***待岗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复函及通知、OA截图、解聘谈话纪要、关于组织召开待岗员工沟通会的通知及签到表、待岗人员选择意向书、培训签到表、报告、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及职代会决议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一)擎烽公司在***待岗期间决定开展培训,理应将上述培训事项通知给***。但擎烽公司仅向***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了相关材料,且邮寄凭证上亦无法显示邮寄了何种材料,擎烽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告知上述培训事项,因此,擎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告知了培训事项,其以***未参加培训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
(二)擎烽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对“旷工”的解释对应的是未上班,而擎烽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未参加待岗期间的培训。一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中严重影响劳动者权利的相关条文应作严格解释,不能随意扩大。该案中,擎烽公司制定的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旷工的解释对应的是未上班,此与未参加待岗期间的培训性质有所不同,虽然***理应参加擎烽公司安排的待岗培训,但认定未参加待岗培训就属于未上班,属于对条文的扩大解释,擎烽公司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理据不充分。再者,***在知晓培训事宜后,针对上述未参加培训情况作了检讨,并表示愿意回公司上班,因此,***未参加待岗培训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最后,擎烽公司在***待岗期间仅向***支付待岗生活费500元,***为维持生计,通过打零工的方式赚取生活费,也不属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违反保密纪律章节部分规定的未经公司书面许可,受雇于公司以外其他经济组织的情形,且符合常理。综上,擎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擎烽公司要求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不再为***购买社会保险、不再向***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擎烽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三、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依法向擎烽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四、驳回擎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擎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擎烽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通信服务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OA系统的管理办法以及员工都具有系统账号,公司员工可以通过手机查收公司的信息。***质证称未看到过该文件,也未收到过相关信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另行评述。
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擎烽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擎烽公司是否应从2016年3月1日起向***支付待岗生活费;三、擎烽公司关于自2016年3月1日起不再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如果属于,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认定擎烽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是否应从2016年3月1日起向***支付待岗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争议事实,重在认定擎烽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因牵涉劳动者重大权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案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擎烽公司以***具有旷工事实违反《待岗员工管理暂行办法》、《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为由解除与***劳动合同。因此,认定擎烽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应从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合评判。首先,擎烽公司主张***未参加待岗培训属旷工,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合同。但***明确否认收到擎烽公司关于待岗培训的通知。而从擎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仅以***身份证载明地址邮寄相关资料,且邮寄凭证也未载明资料名称、内容,不能证明其向***送达了待岗培训通知。擎烽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国通信服务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化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OA系统的管理办法以及员工都具有系统账号,公司员工可以通过手机查收公司的信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擎烽公司将相关培训通知告知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擎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无证据证明***知晓相关待岗培训要求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具有旷工事实。其次,旷工一般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因此劳动者的旷工行为,侵害的不仅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秩序,也是对生产秩序的侵害。而本案中,***处于待岗期间,擎烽公司未对***定岗、定职,***尚未从事具体生产活动,因此***未参加岗前培训,对擎烽公司的生产秩序亦未造成侵害。且在通知***参加待岗培训前,擎烽公司亦未对其做考勤特殊要求。***待岗,较其正常提供劳动期间本身具有相对松散性,而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相对松散性非因***单方面原因造成,因此即便***未参加待岗培训,其后果也较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旷工轻微。根据立法本意,不宜认定为***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再次,***待岗期间,擎烽公司仅支付***待岗生活费500元。根据现有物价水平,以该生活费标准,***维持个人、家庭生活显然具有客观困难,其在待岗期间另行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具有必要性、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擎烽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并据此认定擎烽公司应继续履行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自2016年3月1日起向***支付待岗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擎烽公司关于不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擎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擎烽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超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依法向***支付待岗生活费”;
三、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3月1日起继续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
四、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