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丁民初字第77号
反诉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
反诉被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新北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某,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2015年9月8日,被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反诉。后因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中国联通西藏县级以下综合用房新建工程(第四标段)**综合用房装饰工程及其他未完交接工程进行造价咨询鉴定及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委托书》及《**综合用房现场工作交接内容》对其中加盖的”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双方对鉴定机构的协商未达成一致,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上述异议进行鉴定,故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中止,现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调解,反诉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以私下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16144.56元,减半收取计8072.28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泽仁拉姆
代理审判员屈勇多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琼嘎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