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91民初8026号
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韵路186号高新国际广场E座七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南华镇西二环二段10号二楼201-207室(元丰农资仓储配送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且《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项目所在地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恒合.***制造基地项目相关承建事宜进行约定:“本工程项目一期用地300亩,计划于2015年3月开工,房屋建筑总面积规划建设约36万平方米、暂估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乙方应当具备国家建设资质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耳机资质、钢结构工程二级资质、市政建设工程二级资质。乙方在签订本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人民币300万元合作诚意金。乙方向甲方缴纳的人民币300万元合作诚意金,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程合同后转为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本协议书是甲乙双方在工程施工招标和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的合作协议书。本协议书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在该项目所在地(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5月6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开始与该项目任一合作单位退还合作诚意金时或在甲方开始与该项目任一合作单位将合作诚意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时,甲方应将乙方前期缴纳的项目合作诚意金300万元,如数退还至乙方账户。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7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的合作诚意金,后双方共同协商于2015年5月6日终止了合作,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退还原告缴纳的300万元合作诚意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万元合作诚意金款项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依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诉争纠纷是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退款义务而引起,并未涉及恒合.***制造基地项目施工建设以及工程价款支付等事宜。因此,本案应根据《协议书》确定管辖法院。被告认为诉争纠纷核心系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对《协议书》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协议书》的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合作协议书》产生的争议由项目所在地德阳市中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此确定管辖法院。对此,本院认为,因此,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德阳市恒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