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2567号
原告:四川鸿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陆荣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1号2栋第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鸿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诉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澳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被告洪源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洪源澳达公司向鸿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35477.08元,并就前述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洪源澳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鸿锦公司与洪源澳达公司于2010年4月6日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洪源澳达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委托鸿锦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制作了《竣工结算清单》,完成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工作。2016年4月26日,鸿锦公司向洪源澳达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经洪源澳达公司确认,洪源澳达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35477.08元。但洪源澳达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工程款,鸿锦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鸿锦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洪源澳达公司辩称,鸿锦公司、洪源澳达公司已经就目前价款支付达成了口头意见,因洪源澳达公司的工程由于政府的原因无法正常进行,鸿锦公司已经达成谅解,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以及资金利息或其他赔偿费,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资金利息。同时,双方虽达成对账,但未对实际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故资金利息计算时间也不应当以鸿锦公司主张的日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鸿锦公司与洪源澳达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洪源澳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绿舟公园D区的园林绿化工程委托给鸿锦公司施工;2.暂定总价款800万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采用完全单价包干的方式计算。
2016年4月26日,鸿锦公司向洪源澳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26日,高尔夫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7063567.08元……未支付金额:1235477.08元”。在该函后附的“客户意见”部分,洪源澳达公司对“本欠款属实”进行勾画并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审理中,(一)鸿锦公司还提交了竣工结算相关的清单,拟证明鸿锦公司与洪源澳达公司共同确认工程价款。洪源澳达公司认为其中一份现场用工签字单没有加盖公章,且与其他证据材料的形式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余结算表无异议。(二)鸿锦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经洪源澳达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洪源澳达公司。洪源澳达公司认为该报告是项目部盖章,与之前的印章不一致;且该报告是2012年8月6日出具的,但竣工结算表都是在这个时间之前形成的,与通常惯例和事实情况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鸿锦公司与洪源澳达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洪源澳达公司虽然不认可其中一份现场用工签字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应收账款对账函》经洪源澳达公司盖章确认,且洪源澳达公司当庭认可。《应收账款对账函》系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综合汇总结算,其载明的洪源澳达公司欠付1235477.08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鸿锦公司主张洪源澳达公司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和《应收账款对账函》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鸿锦公司主张从2016年4月27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因鸿锦公司起诉主张洪源澳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洪源澳达公司未支付,鸿锦公司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鸿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477.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35477.0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鸿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9元,减半收取7959.5元,由被告成都洪源澳达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