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邛崃羊安北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1030号
原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石埂村3组。
法定代表人:杨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32-3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羊安北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羊安镇界牌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照炯,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定贵,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被告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新城公司)、被告谭定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子全、吴非,被告弘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雪,被告北部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照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34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邛崃羊安北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弘立公司承建了被告羊安北部新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被告弘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谭定贵将2-8号楼的部分装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了《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2018年8月12日经与谭定贵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027909.5元,该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4234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北部新城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弘立公司辩称,弘立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弘立公司没有委托谭定贵签订合同,弘立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陈述已经收取部分款项,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若原告承包该工程真实,在未结算之前,任何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项目是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弘立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无法定依据,因此弘立公司无支付义务。
被告北部新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被告北部新城公司,故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定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显示:发包人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北部新城项目部2-8号楼。承包人成都锐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精品展销中心餐饮休闲娱乐服务区。合作方式:工程总承包。双方对GRC线条工程安装的造价取费标准以及工期、进度款支付方式、运输安装方式、工程验收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在该合同中谭定贵签具了“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北部新城项目部2-8号楼”代表名字。锐丰公司加盖了公司鲜章。被告弘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邛崃羊安北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2号-8号楼的工程项目。被告谭定贵属于被告弘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弘立公司承建的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项目”2号-8号楼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谭定贵于2018年8月12日向锐丰公司出具《羊安2-8号楼结算单》,其上载明,线条以及工时合计1027909.5元。谭定贵签具名字和“属实”字样。另外被告谭定贵于2018年2月5日还在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羊安北部新城2-8号楼项目部《GRC线条收方单》上签具名字和“情况属实最终以结算为准”字样。后因弘立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经邛崃市羊安镇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弘立公司派员和项目管理人谭定贵、北部新城公司等多方参加施工的个人以及单位参加,在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七次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锐丰公司支付了604500元工程款,至今尚余423400元未支付。
证人宋某证实,GRC工程系玻璃纤维增强混凝土工程,系建设工程的子项,具体是将铁艺线条按照设计方图纸在外用模具焊接加工成型后运送至建设工地进行安装上墙,该工程的施工期限是2016年12月-2017年底,对羊安北部新城2-8号楼外墙进行了雕塑造型设计以及安装。
同时查明,羊安北部新城2-8号楼的施工已经完工正在验收结算过程中。
另查明,从邛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被告弘立公司和被告北部新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显示由被告北部新城公司发包给被告弘立公司的该合同,其中主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是谭定贵,其施工范围涵盖了被告弘立公司承建的案涉合同范围,该施工合同和主协议上都有谭定贵签字。
上述事实有《羊安北部精品展销中心餐饮休闲娱乐服务区项目施工合同》、《GRC构件销售(安装)合同》、《羊安2-8号楼结算单》、《GRC线条收方单》、《承诺书》及证人宋某、李某当庭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北部新城公司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庭审证人证实的GRC是铁艺线条的制作安装的工艺流程说法完全不符,GRC系建设工程的子项之一,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确认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谭定贵的行为性质问题,被告谭定贵已经本院查明是该公司在北部新城项目的负责人,同时也由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赋予谭定贵代表被告弘立公司行使邛崃市羊安北部新城精品展销中心餐饮休闲娱乐服务区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等相关事项的权利,该授权委托书系被告谭定贵处理案涉工程的精准授权。原告陈述,在与谭定贵签订合同时,谭定贵向其出示了委托书,谭定贵出具欠条,收方单,发放工资并确认签字的行为构成对弘立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谭定贵签订合同时对其是否代表弘立公司进行了审查,而且谭定贵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虽然弘立公司陈述该授权仅仅在北部新城公司可见,但该主张仅有弘立公司自己陈述,加之谭定贵在案涉工程现场的弘立公司负责人身份,以及备案合同的施工范围涵盖了本案原告与弘立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且谭定贵至始至终在合同上均签具“弘立公司北部新城项目部”以及“2-8号楼项目部”的名称,故谭定贵系以弘立公司内设机构项目部名义履行职务职权的行为,即使属于越权行为,但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告弘立公司。
关于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中农民工工资时,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建设工程分包并不涉及欠付劳务分包款项的问题,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北部新城公司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423400元及其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款423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42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锐丰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芷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