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204民初2005号
原告:陕西鸿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
法定代表人:韩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高克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边周,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幸君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曙光,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陕西鸿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诺劳务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弘立公司)、***、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置业公司)、第三人徐曙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山,被告新都弘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利边周及***,被告新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第三人徐曙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新都弘立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854543.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新都弘立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500000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约定资金损失2.5%的月利息支付至退清之日;三、依法判令被告新都弘立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089503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四、依法判令被告新豪置业在新都弘立公司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由被告新豪置业开发的位于铜川市XX路的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建设项目由被告新都弘立公司承建,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总承包给原告。被告新都弘立公司授权被告***为项目经理。2018年8月2日,被告新都弘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范围、约定合同单价为590元/㎡(其中:主体结构单价395元/㎡、二次结构及内外抹灰单价195元/㎡)、付款方式(主体17层支付75%)、原告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和退付办法(履约保证金450万元,2019年10月31日止全部退完)、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方法。在该项目中原告实际承建了1#楼的地基工程、9号楼(自17层至32层)及10#楼劳务工程。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期施工,而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节点履行付款义务,也不按约定退付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5月19日原告在10#楼施工至16层顶板混凝土浇筑后,因被告新都弘立公司提供的钢筋材料未能及时到达施工现场至工程停工。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向被告新都弘立公司递交了停工损失每天合计17549元《工程停工损失报告》,由被告新都弘立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权签收。停工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共计347天。原告在主体完工后,因新豪置业公司终止了与被告新都弘立公司的建设合同,虽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宁多次与新豪置业协商继续做劳务,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劳务公司被迫退出该建设项目工地。目前原告所完成的劳务主体工程已达到了最终结算的条件,2021年6月12日原告公司分别致函二被告公司,催办结算和查询工程款给付情况,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回复称: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而新豪置业未予回复。根据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楼地基工程880㎡,9#楼8834.496㎡,10#楼18778.02㎡,共计完成工程量28492.516㎡。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分文未付,被告新豪置业代支付40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31条、186条、465条、561条之规定提出前述请求,望法庭予以支持。
被告新都弘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徐曙光,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及结算工程的实体权利。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结算通知》,明确表示原告公司股东与铜川市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自2019年1月26日起,泰晤士公馆项目所发生的合同内容的全部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不能转账到原告单位基本账户和各种专用账户。铜川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项目运转的借款、工程最后的结算等,都由徐曙光签字办理。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徐曙光承担责任,韩宁不再履行该项目的各种签名职责,不再参与项目的各类经营管理,只负责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并明确表示该通知为工程款专项通知,后续文件和施工合同与该通知冲突时,以该通知为准。该通知送达被告后,原、被告签订的《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劳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原告所享有的劳务施工人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让给徐曙光个人,原告不再是铜川市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工程的劳务合同当事人即劳务施工人。案涉劳务工程由徐曙光个人负责并组织项目劳务工程的具体实施,徐曙光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韩宁虽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韩宁为徐曙光雇佣的员工,针对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工程,对外代表徐曙光个人,不代表原告公司。综上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即结算工程的实体权利。二、本案劳务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且被告已支付徐曙光劳务费970余万元。2018年8月2日的《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单价为59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结构单价395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及内外抹灰单价195/平方米。2018年12月2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单价变更为490元/平方米,主体结构单价和二次结构及内外抹灰单价也相应按比例变更,调整后的主体结构单价为330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务费至80%,剩余款项交工验收后支付至97%,质保金预留3%,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案涉劳务工程自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由徐曙光组织施工,至今劳务工程尚未验收,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自2018年9月30日至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各种形式,累计向徐曙光支付劳务费970余万元。而原告诉状所述的拖欠劳务费为10854543.82元的计算方式为: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28492.516平方米乘以主体结构合同单价395元/平方米,价款为11254543.82元,减去新豪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0万元,下余款项为10854543.82元。因原告并未实际组织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曙光,原告单方计算的劳务费不属实。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主体结构单价330元/平方米,按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28492.516平方米计算,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为940余万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徐曙光劳务费970余万元。就原告主张的面积计算的劳务费金额而言,被告已付劳务费远超合同约定的金额。三、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权利。2020年8月25日,因农民工上访,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新豪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如未发放给农民工,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向农民工支付40万元工资,新豪公司据此与被告解除了泰晤士公馆项目9、10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依据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结算通知》,被告将保留向原告追索该笔款项的权利,因原告挪用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所述,案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徐曙光个人,而非原告,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保证金及工程结算的权利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及结算劳务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豪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豪置业公司将涉案项目泰晤士公馆的9号、10号楼两栋楼发包给新都弘立公司施工,因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新豪公司与弘立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现在不清。在本案中,因为弘立公司的违约给新豪公司造成损失,在双方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结算之后新豪公司与弘立公司到底谁欠谁的款项,目前还不能确定,所以原告要求新豪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劳务费不能成立。
第三人徐曙光述称,一、签合同时我是借用原告陕西鸿诺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二、涉案项目是我组织人员施工,有各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和各班和各租赁公司的合同。三、所有前期的临时建筑设施、管理人员组建及各班组的人员工资、材料费、设备的租赁费、缴纳的保证金都是我支付的,有详细的采购凭证和支付记录。四、劳务费的结算都是我和新都弘立公司办理的,我已经收到了工程进度款,也都支付给了各班组和租赁公司等个人和单位,有详细的支付记录。有欠付的劳务费,工头也通过法院起诉了我个人,贵院也已经受理,并于2022年7月8日开庭。班组长并未起诉鸿诺劳务公司,因为所有的班组长及工人都知道这个项目是我的。五、鸿诺公司并没有为该项目支付过任何前期的费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没有参与过结算,反而在项目极其困难的时候,把开发公司代转的工人工资40万元予以扣留。导致工人集体上访,造成极坏的影响,也让我失去了继续干二次结构的机会,给我造成了二百多万的损失,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六、在涉案项目中,鸿诺公司的法人韩宁是我雇佣的员工,在工地帮我负责管理安全和财务等事宜。在我借用鸿诺公司资质与成都弘立签订《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之时,我是鸿诺公司的股东占股49%,法人是韩宁,但是他并没有股份,51%的股份由宋某某占有,之后宋某某将其股份变更到韩宁名下。我给鸿诺公司的法人韩宁每月发放5000元的工资还包吃包住,有时回汉中还报销了差旅费。韩宁在工地帮我管理安全事宜,前期还帮我管理账务,发工资都有详细的记录,也有签名。鸿诺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给我出具了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结算的专项通知。该通知明确表述涉案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徐曙光承担责任。现在公司反过来向成都弘立主张劳务费太不合理。综上,本案争议劳务费是我享有权利主张,我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由我和新都弘立公司结算,目前也在结算中,鸿诺公司无权主张该案的劳务费和应当退还的保证金,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徐曙光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因为我与新都弘立公司目前还没有最终结算,待结算后,如果我们双方关于支付劳务费产生纠纷,我将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弘立公司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鸿诺劳务公司成立,韩宁系鸿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徐曙光与案外人宋某某系鸿诺劳务公司的股东。2019年1月24日,宋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韩宁,鸿诺劳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韩宁和徐曙光。
2018年6月29日,***以新都弘立公司的名义与新豪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新豪置业公司将铜川市新区XX公馆XX小区工程发包给新都弘立公司施工。2018年8月2日,被告***以新都弘立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名义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鸿诺劳务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铜川市新区XX公馆XX小区,承包工程内容(包人工、施工机械设备及费用、设施材料及费用、管理费、临时设施人工材料费、安全防护费。)合同单价:590元/平方米,其中:主体结构单价:395元/平方米,二次结构及内外抹灰单价195/平方米。付款方式:按照业主方时间及比例付款同步,主体施工至地上十七层支付所完工程量单价的75%,主体封顶后,支付累计所完成工程量单价的8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80%,剩余款项交工验收后支付至97%。质量保证金3%自施工完,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清。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50万元(其中350万元打入甲方对公账户,100万元打入本项目负责人***私人账户),签订合同时缴纳200万元,10月31日前再付250万元。保证金返还:单幢主体施工至十七层退还50万,单幢主体封顶后再另退300万元,(其中250万元最后退还日期不得超过2019年10月31日)。主体验收后退还剩余保证金,不计息。若履约保证金不能按约定时间足额退还,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及资金利息(月息2.5%)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曙光雇佣韩宁负责管理安全与财务事宜。宋某某将45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韩宁,徐曙光指示韩宁将350万元保证金分别于2018年8月7日向新都弘立公司转账100万元,2018年10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转账200万元。剩余100万元转账***。
2018年8月1日,宋某某(甲方)与徐曙光(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铜川新区泰昭士公馆劳务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工程)投资实施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劳务工程总投资约肆佰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出资贰百万元,劳务工程预计20个月。2、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开设资金账户,投资款需打入甲方开设的资金账户并指派专人在施工地管理资金账户;乙方负责组织人员现场施工。3、投资资金分四次汇入资金账户,方式为:第一次乙方汇入壹佰万元,第二次甲方汇入壹佰万元,第三次乙方汇入壹佰万元,第四次甲方汇入壹佰万元。不足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4、资金账户内资金系劳务工程所需保证金、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专项资金。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账户内资金。5、在本项目合作期间,甲乙双方其它的债务、纠纷与本项目无关。6、甲方派驻施工地的资金管理人员须某某从乙方安排,在本项目期内,乙方支付资金管理人员工资,工资为5000元/月。7、利润分配:本项目利润直接取决于乙方的现场实施、安全措施、精细化管理、加快进度抢工期等日常管理。双方预估保守利润肆佰万元整。甲方在本项目中获取利润壹佰捌拾万元整。项目所产生的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8、本项目实施12个月内,甲方可陆续或一次性收回本金贰佰万元,时间以本金实际到账时间起算,利润壹佰捌拾万元在之后12个月内收回。9、当甲方按约定收回己方本金及利润后,资金账户转由乙方管理。甲方将四川昌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予甲方的《授权委托书》转授予乙方。之后劳务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及债务均为乙方权益及义务。同日,双方签订《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劳务工程利润分配说明》,约定:1、经双方科学预算,项目预估保守利润肆佰万元整。2、因本项目利润直接取决于乙方的现场实施、安全措施、精细化管理、加快进度抢工期等日常管理。为激励乙方精细化管理,保质保量、加快工期,特制定激励乙方利润分配制度。即:分配甲方固定利润壹佰捌拾万元整;项目产生的其余利润全部归乙方……2018年8月2日宋某某(甲方)与徐曙光(乙方)又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系2018年8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投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因甲方独资给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项目工程”增加履约保证金250万元,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在原有劳务费用的基础上另增加300万元的劳务费给甲方(此增加300万元的劳务费含在劳务工程合同总造价中)。此增加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宋某某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投资协议》与《投资补充协议》,认可与徐曙光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450万元是由其个人账户及其名下汉中百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给韩宁个人账户,韩宁又转给新都弘立公司。
2018年10月24日,新都弘立公司(甲方,委托人:***)、鸿诺劳务公司(乙方)与宋某某(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在2018年10月24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劳务合同书》中保证以下内容:一、保证乙方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按49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工程款;二、保证丙方因增加2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合同中4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含此250万元),甲方另增加300万元的劳务费用付给丙方。此300万元与乙方按490元/平方米结算劳务工程款无关;三、主合同中约定的总劳务工程造价扣除本补充协议一、二两项金额外,剩余部分归甲方委托人***私人所有;四、本补充协议一式叁份,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与主合同《铜川新区泰晤士公馆劳务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结算通知》,载明因原告公司股东变更,新变更的股东与铜川市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自2019年1月26日起,泰晤士公馆项目所发生的合同内容的全部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不能转账到原告单位基本账户和各种专用账户。
铜川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项目运转的借款、工程最后的结算等,都由徐曙光签字办理。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有徐曙光承担责任。韩宁不再履行该项目的各种签名职责,不再参与项目的各类经营管理,只负责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该通知为工程款专项通知,后续文件和施工合同与该通知冲突时,以该通知为准。
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曙光以原告鸿诺公司名义对外分别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泥水班组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泥水班组分包合同》。2020年8月24日,***与徐曙光对涉案工程10号楼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载明由徐曙光修建的泰晤士公馆项目十号楼主体工程己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如下:一、已完成主体面积18980平方米,单价350元/平方米.计金额:6643000元。二、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0元。(若2020年8月底未退还请,未退还金额按月利率1.6%顺延计息,至结清为止。)三、一号楼人工费及停工损失938000元。四、保证金利息224000元。(按合同约定未退还,按补充协议计息,共14月,每月16000元)。五、以上四项合计:9705000元。六、前期己支付4370437元(用于支付材料款,租赁费及工人预借工资等)。综上所述,新都弘立公司共应支付徐曙光金额为:5334563元。备注:结算面积以及完成项目以铜川市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都弘立公司结算为准,若有差额,在9#楼工程结算中增减。
另查明,徐曙光以原告名义对涉案工程1#楼进行了基础施工,10#楼从基础施工至封顶、9号楼从17层施工至封顶,1#楼与9#楼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目前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截止2020年8月10日,徐曙光认可新都弘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70万余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被告***借用新都弘立公司的名义与新豪置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以新都弘立公司的名义与鸿诺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
庭审查明,第三人徐曙光与案外人宋某某系原告鸿诺劳务公司的股东,二人签订了《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劳务工程利润分配说明》共同投资涉案泰晤士公馆项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徐曙光与宋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及利润分配说明,约定双方预估保守利润肆佰万元整。宋某某在本项目中分配固定利润壹佰捌拾万元整,徐曙光分配其余利润。项目所产生的其余利润归乙方所有……宋某某并不参与施工或项目管理,也未提供劳动或技术,双方约定宋某某的收益为固定收益,而未约定宋某某参与盈余分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徐曙光与宋某某投资协议的约定能够认定徐曙光是以投资协议的方式向宋某某融通资金,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0854543.82元、弘立公司退还保证金450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6089503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徐曙光,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返还保证金、利息及赔偿停工损失的权利。原告鸿诺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韩宁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向新都弘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45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施工。本院查明,在涉案工程中,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宁受雇于徐曙光对涉案工程进行安全与财务管理,徐曙光向其发放工资,其向新都弘立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宋某某转账支付韩宁,在徐曙光的指示下,韩宁向弘立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依据宋某某与徐曙光的投资协议由宋某某出资,并非是原告鸿诺公司出资,韩宁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徐曙光的雇员义务并非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在2019年1月25日,鸿诺公司向被告新都弘立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保证金及结算通知》,载明因原告公司股东变更,新变更的股东与铜川市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自2019年1月26日起,泰晤士公馆项目所发生的合同内容的全部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等一切款项不能转账到原告单位基本账户和各种专用账户。铜川泰晤士公馆项目劳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退还的保证金、项目运转的借款、工程最后的结算等,都由徐曙光签字办理,公司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徐曙光借用鸿诺劳务公司资质承包后,投入资金、组织人员和设备实际施工建设。鸿诺劳务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投入资金或进行派员管理,亦未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徐曙光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第三人徐曙光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合计970万元,但因合同还在履行中,并未最终结算,明确表示目前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鸿诺劳务公司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无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及退还保证金,故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鸿诺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陕西鸿诺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02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民政
人民陪审员 杨娟绒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白应荣
书 记 员 田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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