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32-3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克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弘立公司已经付清**的全部工程款项。1.弘立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分包项目,向各项目班组支付款项均是以民工工资名义及形式支付的,因案涉工程开发商一直拖欠弘立公司工程款,导致弘立公司无法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资,后各班组以追索民工工资为由向邛崃市相关政府部分投诉,弘立公司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并实际支付完毕相应款项。2.一审采信**出示的2018年8月16日《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被拖欠工资投诉申报表》,该表系复印件,且载明的被拖欠工资总额与欠付工资金额相互矛盾,关于**与弘立公司的关系填写也不属实,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该证据。3.一审庭审中,**自述该案经调处后弘立公司支付了140700元,因此**实际收到的款项累计220700元。结合**班组工人领取工资后在民工工资登记发放表、民工工资申请、领取表上的签字捺手印,以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拖欠的表述。可以证实以民工工资为名的**班组工资尾款52700元支付完毕后,弘立公司已向**班组支付完毕案涉全部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弘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弘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立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40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弘立公司承建位于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建设项目施工。谭定贵是弘立公司安排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10月8日,谭定贵以弘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一份《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弘立公司将邛崃市羊安镇北部新城2#-5#楼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价每米120元,工程长度按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付款方式:全垫资,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至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完成施工内容。2018年7月15日,谭定贵向**出具《栏杆收方》材料一份,载明北部新城2#-5#楼的楼梯合计1096.55米,阳台合计646.14米。
因催收工程款,**于2018年8月16日向政府部门投诉。在申报表中填写的工程款金额为209122.80元,民工工资争议金额为60720元。弘立公司向**支付了140720元。
**在2019年1月23日领取其中52700元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班组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拖欠。
**无相应的建筑施工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弘立公司认可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谭定贵是弘立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因此,谭定贵以弘立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之间订立《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安装合同》是代表弘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与**交易的行为后果由弘立公司承担。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其与弘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承包的施工已经完成并通过验收,**可以要求弘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以收方数据乘以合同单价计算主张工程款金额为209122.8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民工工资只是工程款的构成部分之一。虽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班组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再无拖欠,但并不能得出弘立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的结论。扣除弘立公司已经支付的140720元,**要求弘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402.8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弘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6840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弘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自认2018年2月14日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现金2万元,2018年4月20日收到业主方转账6万元,2018年8月31日收到现金8000元,2019年1月23日收到现金支付的52700元,共计收到款项金额为140720元。二审中弘立公司陈述已经向**支付款项201400元,但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虽然弘立公司否认与**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结算,但认可谭定贵系其公司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故一审认定谭定贵系代表弘立公司与**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弘立公司签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安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有权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主张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弘立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应得工程折价补偿款总金额。依据案涉安装合同关于120元/米单价的约定,结合谭定贵向**出具《栏杆收方》载明的**实际施工的楼梯1096.55米,阳台646.14米,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减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应得工程总价款为(1096.55米+646.14米)×120元/米=20912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弘立公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弘立公司主张向**支付款项共计201400元,但其无法举示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弘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自认已经收到弘立公司支付的款项14072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弘立公司虽然提交**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承诺该班组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但本案中,**系实际施工的施工班组(长),其工程款项的计取系参照合同约定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并非只包含农民工工资,故农民工工资结清并不等同于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仍有权主张其参照合同约定应得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据此,一审认定弘立公司尚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6840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弘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成都市新都弘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赵 韬
审 判 员  田 笛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