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389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段7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金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江霞路金江外滩10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炟,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宜宾金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东南公司和金江公司的120万元银行存款;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川(2016)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单元号:510105006003CB00020F00090009】。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诉讼费61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3月27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负担6100元。***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内容。2018年5月17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成都市振帮市政设施制造厂(以下简称振帮制造厂)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振帮制造厂与东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制造厂承包宜宾县金沙江滨江市政景观工程B标段(以下简称景观工程B标段),承包项目为青石栏杆制作安装。2016年11月5日,金江公司向宜宾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城投)发出“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配套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市政设施B标段)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显示:一级马道栏杆原设计砼栏杆**、栏板调整变更为全青石,增加石材防腐剂保护层,栏杆景观灯调整,增加合计金额为1359398.6元。而该部分增加工程项目为振帮制造厂所做,现该工程早已完工。
2019年1月21日,青羊区法院向被告东南公司发出(2018)川0105执3834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东南公司直接向***履行对振帮制造厂的到期债务1123500元。2019年1月23日,东南公司收到青羊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面签字备注“该项目工程主合同部分已领完,增加工程部分政府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待政府确定结论后,政府将款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办理”,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东南公司一直以政府未审计为由,拒绝向***支付相应款项。
2021年5月,***及代理人陪同青羊区法院执行局法官到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了解情况,审计局的领导告知对于政府工程项目,审计局不再审计,并将文件(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关于退还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的函)复印给法院和***。
因此,对于振帮制造厂施工完成的景观工程B标段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东南公司早就应当支付给**,但是**现在处于瘫痪状态,无力追偿,东南公司也一直拖延拒绝支付。经青羊区法院执行局释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第一、东南公司不欠振帮制造厂(**)的工程款项,振帮制造厂(**)已没有对东南公司的债权。第二、振帮制造厂(**)不存在增加工程的客观事实。第三、关于金江公司提交的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是金江公司与宜宾城投就政府工程需要审计的报告,尽管审计工作目前尚无结果,但与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第四、**本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力,**虽然因工伤事故身体欠佳,但是**完全能够自然表达意志。事实上**本人非常清楚,东南公司已经不欠他的工程款,所以**在长达八年之久都没有以任何方式向东南公司提出过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请。综上,东南公司与振帮制造厂关于滨江工程的承包合同,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量,东南公司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有新增工程款项,并没有证证据证明东南公司对**有到期债务,本案完全缺乏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及债务成立的基础法律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江公司辩称,第一、金江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以代位权诉讼对被告起诉,是滥用诉讼权利。第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对连带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不能任意扩大或者滥用。答辩人没有与**建立、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能突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越过工程的发包人扩大连带责任人,答辩人与**及代位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非适格被告,原告滥诉行为,错误保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2.(2017)川0105民初4157号判决书原件、(2017)川01民终16491号判决书原件、(2018)川0105执3834号立案通知书原件,证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中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6100元,由此证明***依法享有对**的合法债权,且对该笔债权申请进入执行程序。3.《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2年,东南公司将景观工程B标段青石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控制的振帮制造厂实际施工,合同明确了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内容。4.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复印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由金江公司发包给东南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工程量增加,其中一级马道栏杆原设计砼栏杆**、栏板调整变更为全青石,增加石材防腐剂保护层,栏杆景观灯调整,增加合计金额为1359398.6元,而该部分增加量工程及工程款,结合东南公司与振帮制造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签到表,可以充分印证该增加量工程为**实际施工。5.(2018)川0105执3834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原件、(2018)川0105执38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原件,证明青羊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东南公司欠付**工程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东南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向***履行相应的义务。6.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东南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21年6月23日两次收到青羊区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9年1月23日,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确认**所做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但是表示需要政府审计,待政府审计确定结论收到款项后协助法院办理。2021年6月23日,东南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所做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7.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函件叙审函【2021】20号及其附件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明对于案涉的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审计局不再审计,审计局的职能是负责监督和检查。8.调查令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回函复印件,情况说明是***的代理人持青羊区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向东南公司调查了解其与**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时,东南公司出具,明确载明不欠**工程款;在***向青羊区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后,东南公司又向法院回函,表示还未审计。该组证据证明,为了帮助**躲避债务、逃避执行,东南公司不惜违背事实、违背法律,且作出前后自相矛盾**,但是这均不能改变案件事实,即**对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9.门诊特殊疾病质量方案申请表原件,证明***身患癌症等多种疾病,急需用钱治病。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原件,证明***为了收回**的债权,委***提供法律服务,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暂时为2万元。11.振帮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振帮制造厂是**的个人独资企业。12.录音光碟,证明东南公司预算、资料员陈皓承认**做了东南公司增加量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并承认金江公司欠东南公司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对东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还可以证明东南公司帮**逃避债务、逃避执行,故意作出与之前**完全相反的**。13.东南公司、金江公司、四川世纪恒心置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东南公司和金江公司的股东四川世纪恒心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都在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东南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四川世纪恒心置业有限公司;东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时也是金江公司的监事;东南公司办公室悬挂四川世纪恒心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照片,更加充分印证东南公司与金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东南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关于设计变更无异议,但实际上已变更是东南公司跟金江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无关;**作为相关的经办人员,参加了会议,那只是协助东南公司来处理相关栏杆,增加工程的相关事宜。对证据五,并不能证明东南公司欠**的工程款。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没有说东南公司确认了,**跟甲方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所有的甲方增加工程都是东南公司跟金江公司和金江公司跟城投公司之间的事情。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从来没有接到过审计局的任何直接通知和**。对证据八,说明东南公司不欠**的钱,不清楚他后面是不是跟政府之间有啥子关系,所以说如果有,东南公司协助相关事情的处理。对证据九,东南公司不予置评,法院依法评判。对证据十,代理合同是***跟律师之间的事情。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该录音不具有单独证明力,不能证明东南公司欠款及欠款数额;陈皓不是滨江路B标段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他不了解此项目工程具体情况,他在录音中也是解释、反驳对方,不认可对方提出的**还有合同外新增加工程量及未付款,并坚持认为**除合同内的工程外无其他增加工程。对证据十三,不能证明东南公司和恒兴有什么关联,对工商信息不能确定是真实性,哪怕是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金江公司质证意见,与东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代为权诉讼跟金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其不跟**、振帮制造厂存在任何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是双方主体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是生效判决书及立案通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因是原告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代理及支付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一,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对证据十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被告东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金江公司和东南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东南公司承接由金江公司发包的市政设施B段工程建设项目。3.工程量变更增加清单中的宜宾城投设计变更函复印件,证明此变更函原设计的滨江路一级马道栏杆由砼栏杆,变更为青石材料。4.东南公司和振帮制造厂的合同(**签字)原件,证明双方于2012年底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制造厂承包景观工程B标段的青石栏杆制作安装项目(由该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栏杆按米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180万元(该价款为承包包干价,包工包料,东南公司不再向振帮制造厂支付其他费用)。5.东南公司付款给“**”的证据复印件,证明东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扣除管理费后,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6.金江公司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原件,证明该审核报告是金江公司与宜宾城投的政府工程审计,与原告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其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第4.3.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和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而东南公司将案涉工作与振帮制造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其与金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原告主***公司与东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对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与2016年11月5日金江公司向宜宾城投发送的审核报告没有关联性,而东南公司与振帮制造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此之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东南公司与振帮制造厂之间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青石栏杆制作,金江公司审核报告里面是青石栏板,不是青石栏杆。对证据五,为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该证据为真实,也只能证明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同时证明对于**所做的增加量工程部分,东南公司并未支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充分印证对于该审核报告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金额是由**实际施工完成。金江公司质证意见,对东南公司的举证认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是双方主体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被告金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宜宾城投与金江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复印件,证明城投公司是业主,金江公司是投资人。3.金江公司和东南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东南公司承接由金江公司发包的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建设项目。4.工程量变更增加清单中的宜宾城投设计变更函复印件,证明原设计的滨江路一级马道栏杆由砼栏杆,变更为青石材料。5.金江公司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复印件,证明该审核报告,是金江公司与宜宾城投的政府工程审计,与原告代位权诉讼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为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三、四、五,质证意见与对东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东南公司质证意见,认可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一,是双方主体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三、四,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青羊区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的(2017)川415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中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川01民终164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负担6100元。***未履行该义务,2018年5月17日,***向青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并向***送达(2018)川0105执383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9年1月21日,青羊区法院制作(2018)川0105执3834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执行中,***以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本院要求执行该笔到期债权。通知限东南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履行你公司对振帮制造厂所负的到期债务1123500元,你公司不得向振帮制造厂支付该到期债务。同日,青羊区法院制作(2018)川0105执38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查明,振帮制造厂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名下财产应当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振帮制造厂的银行存款11235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9年1月23日向东南公司送达该两份文书,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送达回证上签注:“该项目工程主合同部分工程款已领完,增加工程部分政府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待政府确定结论后,政府将款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办理”,并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8月31日,东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金额:¥160454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零肆仟**肆拾元整),**在我公司不再有任何工程款项。”2020年9月22日,东南公司向青羊区法院发出关于“《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工程价及支付情况”的回函,载明:“由于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的审计工作是由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主持审计,该项目的审计工作还在进行当中,因此无法给到贵单位实际的数据。”2021年5月20日,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到叙州区综合开发项目的审计情况,该办公室***告知:目前B标段、C标段还没有完成,但以后B标段和C标段这边已经交出去给城投公司他们自己安排审计。并提供了2020年5月10日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向宜宾**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还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的函,该函载明: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生效。并附宜宾**金成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结(决)算审计项目存量情况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县城滨江防洪堤BC地块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为金成集体,送审金额为10869.67万元,中介公司为亚兴,审计未结原因为资料不齐,等待完善,处理建议为续签三方协议。
2012年9月28日,东南公司与金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市政设施B段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62604765元。2012年11月16日,宜宾城投向四川绿座标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设计变更函,载明:针对你院设计的柏溪滨江路一级马道栏杆方案,2012年11月13日县政府召集建设业主、施工单位、城投公司、住建局和你院现场办公确定了主要方案,并针对施工单位所做栏杆样本,结合原设计方案进行如下调整及变更:1.将原主体设计变更为全青石;2.将原临河面**及栏板面所有浮雕及印章等所图案取消,改为素平面……。2012年12月21日,东南公司(甲方)与振帮制造厂(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本工程为景观工程B标段,承包项目为青石栏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施工。栏杆按米计算。二、合同工期2012年12月21日开工,2013年2月5日竣工,质保期2年。三、价格及付款方式:工程总造价约为180万元,最终以政府决算价为准。上述工程总造价为承包包干价,包工包料,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预付2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付1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在15日内组织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甲方提14%管理费,扣除3%质保金后,余额应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东南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预付**20万元,2013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6日支付15万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6万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194540元,共计支付1604540元【滨江路青石栏杆1548000元(1800000×86%)+河堤灯总价56540元(65745×86%)。2016年11月5日,金江公司向宜宾城投提交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该报告载明:2010年8月16日,公司通过公开竞拍方式竞得宜宾县滨江路项目B地块并26日签订代建合同。公司在防洪堤建设完工后,于2013年9月24日对市政设施B段工程招标,并由东南公司以62604765元中标承建。按照合同要求,东南公司2013年5月启动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部分设计调整,产生了相应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项目:一级马道栏杆原设计砼栏杆、**、栏板调整变更为全青石材料,增加石材防腐剂保护层,栏杆景观灯调整。工程变更申请书载明,增加金额:1.青石栏板1165805.62元,2.青石栏板防腐封闭197836.02元,3.河堤柱灯4243.04元,合计为1359398.6元(正确金额为1367884.68元)。2017年2月28日,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配套市政设施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项目现场会审(B标段),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江公司代表、**(东南公司马道栏杆)等参加了会议。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你要金江公司承担的依据是什么?其回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他们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和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根据他们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人是东南公司,发包人是金江公司,然后东南公司现在违反了合同约定,分包给了**,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询问东南公司:你这个增加工程是怎么回事?其回答:是砼栏杆,后来业主方要求变更为青石栏杆,混凝土栏杆变为青石栏杆,肯定要增加一些费用,当然这个事情与**无关。东南公司、金江公司、城投公司达成共识过后,跟**签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直接签署的就是青石栏杆合同。变更、增加工程,是东南公司、金江公司、甲方之间的事情,与**无关。你跟振帮制造厂签了几个合同?其回答:就这一个承包合同。有没有设计变更增加三个项目的合同?其回答:没有。包括案外人振帮或者**或其他人?其回答:没有。2018年5月17日至今,有没有因为建设工程或增加工程,***或者振帮制造厂支付过工程款?其回答:没有付过任何款项。
另查明,2018年3月9日,陈皓入职四川世纪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岗位为预算员,后借到东南公司上班。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到东南公司办公室对其与陈皓的谈话进行录音,当日,陈皓在青羊区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注:“该项目工程主合同部分工程已完,增加工程部分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待政府确定结论后,政府将款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办理”。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申请书,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没有必要追加**和振帮制造厂为第三人;**为了躲避债务,根本无法找到;即使**能够找到,但是其与东南公司、金江公司早已形成共识,即拖延时间、逃避债务、逃避执行。
还查明,振帮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100元,有两份生效判决书确认,即青羊区法院(2017)川4157号民事判决书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49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振帮制造厂是否对东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该债权又为金江公司持有,且**或者振帮制造厂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本案中,原告依据:金江公司向宜宾城投提交市政设施B标段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项目进行审核的报告载明有设计变更项目,增加青石栏板、青石栏板防腐封闭、河堤柱灯合计金额1359398.6元;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配套市政设施工程变更及工程量增加项目现场会审(B标段),**(东南公司马道栏杆)参加了会议;东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青羊区法院向东南公司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注:“该项目工程主合同部分工程款已领完,增加工程部分政府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待政府确定结论后,政府将款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办理”,并加盖公司公章;东南公司向青羊区法院发出关于“《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工程价及支付情况”的回函,载明:“由于宜宾县滨江路综合开发项目的审计工作是由宜宾市叙州区审计局主持审计,该项目的审计工作还在进行当中,因此无法给到贵单位实际的数据。”审计局答复,今后不再进行审计;原告及其代理人与青羊区法院执行局**到东南公司办公室对其与陈皓的谈话录音,陈皓在青羊区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注:“该项目工程主合同部分工程已完,增加工程部分审计尚未出具结论,待政府确定结论后,政府将款拨付到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协助法院办理”;以及东南公司与振帮制造厂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认为**或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以上证据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或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存在,且证据亦未形成锁链,达不到证明**或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债权具体数额。据此,**或者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退一步说,金江公司向宜宾城投提交因设计变更项目增加青石栏板、青石栏板防腐封闭、河堤柱灯合计金额1359398.6元,得到了宜宾城投的全部确认,也不能据此推断出金江公司应全部支付东南公司该款,进而东南公司应支付**或者振帮制造厂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规定,在东南公司已按调整变更工程量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604540元【滨江路青石栏杆1548000元(1800000×86%)+河堤灯总价56540元(65745×86%),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或者振帮制造厂对东南公司享有增加工程款的到期债权,以及具体到期债权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东南公司辩称,其与振帮制造厂关于滨江工程的承包合同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没有证证据证明东南公司对**有到期债务,予以采信。对金江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建立、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能突破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越过工程的发包人扩大连带责任人,其与**及代位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