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02民初1729号
原告:**彬,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彬,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南溪县。
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段720号。
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彬诉被告韩彬、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雅安市雨城区水墨上里二期29号楼、31号楼工程,并成立了相应项目部。被告韩彬从2018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未付完。2019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墨上里二期29号楼、31号楼木工材料款20000元,在2019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此款由项目部代付给**彬。欠款人:韩彬(签名捺印)。代付人: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墨上里二期29号#.31#项目部(签章)。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对韩彬在我公司处的应收款代为向原告支付。
被告韩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彬起诉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款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彬向**彬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韩彬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彬请求由韩彬支付货款2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代韩彬在其应收款中支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彬货款20000元。
二、如被告韩彬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韩彬的款项内代为向原告**彬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彬负担。此款原告**彬已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韩彬直接支付原告**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