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1261号 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荥经县新乡上坝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822MA6423P77Y。 经营者:***,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北段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5972845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韩彬,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荥***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南公司”)、韩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南公司、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23日前的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零件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费等共计234598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雅安市上里古镇承建水墨上里工程,因需要租赁建材,于同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租赁物名称、租金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19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租金、维修费、未退租赁物赔偿等共计23459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5000元及法律服务费1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东南公司、韩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涉案工程水墨上里一期29#·31#楼系由四川东南公司承建,四川东南公司在修建涉案项目时下设有项目部。2018年12月14日,荥***租赁站(甲方)与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水墨上里29#·31#项目部(乙方)签订了《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顶托等物,合同主要内容:第三条约定租金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第四条约定押金20000元;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对租赁物资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如有损失、丢失、保管不善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费,其中钢管维护费0.15元/米、赔偿费15元/米;扣件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7元/套、螺丝1元/套;顶丝维护费0.5元/套、赔偿费12元/套、盖板5元、丝帽3元;第七条约定工程乙方工程名称为水墨上里一期29#·31#,工程地点:雅安市上里古镇;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按时在每月月底对账结算当月租金,并由乙方在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第十条约定乙方委托韩彬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款;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时上车费20元/吨、返还时的下车堆码费25元/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托运工人(钢管30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托400个/吨);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纠纷,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加盖荥***租赁站印章;乙方加盖“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水墨上里29#·31#”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韩彬签字。 合同签订后,荥***租赁站向合同约定工程提供了租赁物,后承租方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2019年11月23日,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水墨上里29#·31#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彬与荥***租赁站进行了结算,承租方尚欠钢管2379米、扣件3815个、顶托88个未退还,因上述租赁物不能退还,折算赔偿款共计63446元,扣除承租方已支付的租金60000元与押金20000元,承租方仍欠付租金、上下车费、丢失零件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共计234598元。 同时查明,荥***租赁站因本案诉讼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租赁合同》、现场照片、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租金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违约事由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荥***租赁站与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水墨上里29#·31#项目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因项目部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义务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承担,故本案合同承租方义务应由被告四川东南公司承担。被告韩彬仅系承租方的委托代理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荥***租赁站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荥***租赁站**因承租方无法退还租赁物,故双方于2019年11月23日就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欠付租赁费用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进行结算,且原告荥***租赁站对未退租赁物也未再另行计算租金,故该结算已含解除合同、返还材料的意思表示,本案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23日已协议解除,本院对原告荥***租赁站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不再予以支持。本案涉案《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后,被告四川东南公司未给付欠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荥***租赁站请求被告四川东南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零件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费234598元及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原告荥***租赁站主张较高,本院酌情主张20000元,另原告荥***租赁站请求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荥***租赁站起诉原因系被告四川东南公司拒付欠付费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作为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荥***租赁站请求的代理费1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东南公司、被告韩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尚欠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丢失零件及未退租赁物赔偿费共计234598元; 二、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1.99元,由原告荥经县合鑫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37.5元,由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34.49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634.49元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四川东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