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23民初169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建设集团”),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治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谢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资糖业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5号广垦糖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沈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雄,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
原告***诉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华资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周鹏,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义、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签署了《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66323.01元,根据甲方(华资糖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说明相关资料及说明,由乙方(农垦建设集团)按中标综合单价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总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付到工程造价的80%给乙方,工程结算后付到95%给乙方,留下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10天内无息退回给乙方。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全额出资、实际施工、全面履行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该工程于2014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5日,经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经华资糖业公司、农垦建设集团确认,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017269.6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57476.70元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向华资糖业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华资糖业公司在7日内全额支付未付的款项。迄今为止,被告华资糖业有公司并未有过任何答复,原告也再未收到来自两被告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7476.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6613.2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50863.48元(保修金)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124175.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4、《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工程结算价》;5、《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签证工程竣工结算总价》;6、《催款通知书》;7、《快递单》;8、《付款凭证》。
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华资糖业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要求华资糖业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的《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的合同主体分别是***与本案被告农垦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将华资糖业公司列为被告,即***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向华资糖业公司主张权利。2、纵观本案证据来看,***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农垦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是无效的。3、***提供的《竣工交接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结论》中均没有监理方的盖章。因此,本案中的工程竣工交接验收工作并没有得到监理方的确认,无法确认该工程已竣工交接给答辩人。4、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在不能证明由其实际施工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并交接给答辩人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要求华资糖业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虽***提出涉案工程已经在2014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2015年5月5日确认了最终的结算总价,但本案中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梁亚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广东广垦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2014年4月6日签署《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承建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广丰分公司的输糖廊(建筑与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中标价)766323.01元,工程范围按甲方(华资糖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施工图说明相关资料及说明的全部工程项目,由乙方(农垦建设集团)按中标综合单价包工包料进行总承包,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后付到工程造价的80%给乙方,工程结算后付到95%给乙方,留下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10天内无息退回给乙方。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全额出资、实际施工、全面履行和承担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与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三收取该工程的综合管理费。原告在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后,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验收,并于当日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后经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经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农垦建设集团确认,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017269.60元。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现仍欠原告工程款557476.70元未支付。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于2014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9896元(扣管理费6896元,实付223000元),于2014年4月2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9896.90元(扣管理费9196.90元,实付220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7476.70元。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尚欠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工程款557476.7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向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华资糖业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华资糖业公司未付。被告农垦建设集团至今未付给原告工程款557476.7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签署《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建筑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承建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广丰分公司的输糖廊工程。因此,被告华资糖业公司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尚欠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付工程款557476.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责任书》,将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承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交付被告华资糖业公司验收使用,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也承认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为557476.70元,被告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7476.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5日起以506613.22元为本金,另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50863.48元(保修金)为本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工程于2014年6月3日验收,工程保修期应按国家规定的两年保修期计算,双方约定的退付保修金的期限为保修期满后10天,该工程的工程款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农垦建设集团对原告的主张未作诉讼时效问题的辩解,本院不作审查。对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未向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输糖廊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付款95%,但双方在实际结算后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双方约定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而保修期并未具体约定,后被告农垦建设集团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华资糖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霞山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综上,对于被告华资糖业公司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资糖业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尚欠被告农垦建设集团的工程款557476.70元未付,故其应被告农垦建设集团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7476.70元及利息(利息以506613.22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以50863.4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6.52元,由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乐
审 判 员 何兰芳
人民陪审员 冼华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