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华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民初188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0。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6XR。
法定代表人:谢某1。
被告:湛**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2C。
法定代表人:沈某1。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湛**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8240.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093792.65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4447.45元(保修金)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26688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糖业公司与被告农垦公司签署了《湛**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复筛回溶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76600.23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全额出资、全面履行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6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5日,经湛江市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并经糖业公司、农垦公司确认,最终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为2488949.11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218240.11元未支付。2019年4月15日,被告农垦公司向糖业公司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糖业公司在7日内全额支付未付的款项。至今糖业公司未有答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址为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广前农场湛**资农垦糖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丰分公司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嘉靖
审 判 员 王玉燕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