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803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30。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周鹏,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璐,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6XR。
法定代表人:谢某1。
被告:广东***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徐闻县勇士农场纤维厂老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6E。
法定代表人:尚某1。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湛江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广东***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4406.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457435.96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6970.31元(保修金)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利息为420131.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三和公司与被告农垦公司签署了生物燃气产业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施工地点为徐闻县下桥镇,约定合同价款为4500558.58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原告全额出资、全面履行和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该工程于2016年4月22日与二期工程一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三和公司使用。2016年12月13日,农垦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竣工结算总价为6139406.27元,并将结算结果提交三和公司,但三和公司至今仍未审批竣工结算申请单。到目前为止,被告三和公司仅支付了3375000元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址为广东省徐闻县下桥镇,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嘉靖
审 判 员 王玉燕
审 判 员 李小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谭春梅
书 记 员 李诗诗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