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2237号
原告:四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铁佛村**。
法定代表人:乔秀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三段****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字[2019]42号),本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的试点法院,且本案符合试点内容中扩大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的范围,故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莉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勇,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航天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27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03,79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453,484.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航天公司因人居•紫云庭项目工程需要,与**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航天公司将“紫云庭住宅及临街商业”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5月进场施工,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航天公司验收。由于航天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于2016年11月将已经安装好的门拆除十樘,并在拆除后第三天航天公司的朱洪出具承诺函后予以了修复、安装。2017年12月,**公司向航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航天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确认审定(最终)工程款金额为9,017,276.42元。根据双方约定,航天公司在收到结算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款,即航天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完成审计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航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7,276.42元未支付。**公司多次向航天公司催要,但航天公司均未理会。
航天公司辩称,1.航天公司向**公司支付7,360,000元工程进度款后,**公司并未如期向航天公司开具等额发票,至今尚欠1,946,103.5元的发票。由此导致**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节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仅有造价人员签字。当时由于双方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门窗的损失及未开具的发票发生争议,故该审批表并未经航天公司生产、经营及项目经理继续签字。2.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拆除已经安装好的门长达11天,业主单位给予航天公司50,000元/天的罚款处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航天公司造成的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付款承诺》《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航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人居•紫云庭项目工程的“紫云庭住宅及临街商业”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制作安装、施工图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现场安装、成品保护、工程清洁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0,218,982.8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8项约定,**公司负责成品保护,承担因质量及安装不当引起的一切责任,若不能达到航天公司和监理的要求,航天公司有权委托土建承包方开展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向总包单位移交所有的检验评定资料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的结算总价款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航天公司一次付清剩余的保修金;质检综合验收完毕,航天公司收到结算申请后,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并支付预定工程结算款项;质保期满后,航天公司认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司在质保期内售后服务和保修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签署意见后,航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保修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与航天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预付材料备料款及工程量结算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1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11月24日,航天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朱洪向**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关于(人居紫云庭)项目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本着平等、互信原则进行了友好合作,截至现在已经完成了主要门窗安装的工作,但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贵公司进度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贵公司答应在2016年12月5日左右对本项目所有门窗调整、门窗修复完善,并把钥匙移交完善,关于结算后未支付款项,我公司做出以下付款承诺:1.于2016年11月底左右在建设单位支付结算差额后支付200万元;2.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在建设单位支付结算保留金5%后再行支付暂定130万元(最终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7年12月25日,航天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周杰在《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尾部航天公司“造价编制人”处签字。该表载明:审定(最终)金额(含税):9,017,276.42元;应付工程结算款(扣质保后):8,563,791.75元。该表尾部“生产经理”、“经营经理”、“项目经理”处为空白。
本案庭审过程中,航天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上载明的审定(最终)金额(含税):9,017,276.42元;应付工程结算款(扣质保后):8,563,791.75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还应当扣除业主单位对航天公司给予的50,000元/天的罚款。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公司与航天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因航天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上载明的审定(最终)金额(含税):9,017,276.42元;应付工程结算款(扣质保后):8,563,791.75元予以确认,仅认为以上款项还应当扣除业主单位对航天公司给予的50,000元/天的罚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航天公司关于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罚款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航天公司就在结算价款中扣除罚款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拆除已经安装好的门窗长达11天,业主单位给予航天公司50,000元/天的罚款处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航天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航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损失,故应当由航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航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工程结算汇签(审批)表》上载明的审定(最终)金额(含税):9,017,276.42元;应付工程结算款(扣质保后):8,563,791.75元,航天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017,276.42元。因航天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360,000元,故本院对**公司关于航天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657,276.42元(9,017,276.42元-7,3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此外,就航天公司所称的**公司尚未开具足额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系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双方结算或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航天公司关于支付条件和节点不具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并向总包单位移交所有的检验评定资料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的结算总价款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航天公司一次付清剩余的保修金;质检综合验收完毕,航天公司收到结算申请后,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并支付预定工程结算款项;质保期满后,航天公司认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公司在质保期内售后服务和保修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签署意见后,航天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保修金。结合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航天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且航天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朱洪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左右在建设单位支付结算保留金5%后再行支付暂定130万元(最终支付金额以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客观事实,航天公司应当于**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完成结算并在15日后即2018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至95%,并在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的10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8月3日支付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保金)。
航天公司未按时支付以上工程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公司关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航天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具体应为:以1,203,79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453,484.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航天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27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03,79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453,484.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276.42元;
二、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203,791.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质保金453,484.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6元,由四川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仲卿
书 记 员 李潘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