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894号

原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被告**申请追加陈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后,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了陈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吉雅公司代付的货款756244元及利息(计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国都公司)签订了《成都财富寰岛项目1号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成都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依据(2014)金堂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吉雅公司支付货款7346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执行费9746元。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以(2015)金堂执字第213-1号执行裁定书对吉雅公司银行存款756244元进行了划拨,案件执行完毕,其代付款项的责任应当由**承担。由于金睿国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以(2018)川01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在金堂县人民法院全额领取了工程款11955036.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全额领取上述款项后,未按约支付给吉雅公司上述费用,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吉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吉雅公司的诉请。

**辩称,吉雅公司主张商混款已由陈益代表吉雅公司收取了,如果吉雅公司否认该事实,则吉雅公司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吉雅公司主张的金额是与第三方调解确定的,未经**的同意及法院的审理,**不予认可。陈益在代表吉雅公司收取款项时,明确表示包含利息按照79万元结算。如吉雅公司未收到款项,也应向陈益主张,与**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吉雅公司的诉请。

陈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吉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管理方):吉雅公司,乙方(挂靠方):**。为了发挥甲乙双方各方的优势,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标的。工程名称: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该工程属于甲方经营范围,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二、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所反映的业务费,按照开票金额的1%计收管理费;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凡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经营管理。1.甲方必须合法经营,维护现行的商业信誉,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协议的签订、盖章等相关手续;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协议,确保按期完工,并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4.合作期间,若乙方因承揽业务之需,需要招用、雇佣员工,由乙方自主决定;乙方须对自行招用的工人应加强管理、教育,在上岗前必须接受各项培训和安全教育;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工程质量,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结束后的质量保修责任亦由乙方全部负责;6.乙方必须遵循甲方企业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甲方的流程办理相关财务,款项结算等事宜;7.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亦由乙方承担;若因业务上的纠纷未能协调解决而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乙方需要和甲方共同协商处理。四、工程质量和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技术规范、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进到设置警示标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作为施工人应尽的责任,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若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款项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仍有损失的,乙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履行工程中如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2.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其他。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生效,挂靠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2014年9月29日,吉雅公司与旭辉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吉雅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旭辉公司36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74619元。本院于2015年3月3日根据旭辉公司的申请直接扣划了吉雅公司的款项756244元。

陈益任吉雅公司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吴某合伙承建工程,陈益于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吉雅公司股东之一,现吉雅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陈益为监事。

**在金睿国都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领取工程款11955036.76元。**出示的记帐明细显示2018年6月3日陈益50万元(保证金)、21万元(自垫)、75万元(商砼)、4万元(官司败诉费用),合计15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向陈益转款150万元。

另查明,吉雅公司于2018年期间存在对外债务未履行,相关执行案件被法院终本结案。

以上事实,有《挂靠协议》、(2014)金堂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2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2015)金堂执字第213-1号及213-2号执行裁定书、《记帐凭证》及《银行转款凭证》、吉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现场工程量核定单》以及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吉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在承建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了旭辉公司的混泥土用于工程项目,尚欠旭辉公司商混款734619元,该欠款经诉讼后并经本院强制执行,划拨了吉雅公司的银行存款756244元,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付款义务应当由**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书写的《记帐凭证》能否得到采信以及陈益的收款行为对吉雅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问题,分述如下:**书写的《记帐凭证》中载明的内容为合伙人垫资、保证金、对外欠款,未记录其他内容,结合**的转款数额及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词,对**书写的《记帐凭证》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向陈益的转款中包含商混款及诉讼费用合计79万元,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陈益虽系当时合伙人之一,但又是吉雅公司对外承包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的项目经理,加之承包期间陈益曾是吉雅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又是吉雅公司的监事,在吉雅公司存在对外欠款的情况下,陈益的对外身份使**相信其有代表吉雅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的,陈益收取了**支付的商混款,**认为陈益的收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益收取商混款的行为对吉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原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昕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