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剑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吉雅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陈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自己单方面书写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内容为合伙人垫资、保证金、对外欠款,未记录其他内容,结合**的转款数额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对**书写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向陈益的转款中包含商混款及诉讼费用合计79万元,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故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陈益的身份使**相信其有权代表吉雅公司收取款项,**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的,陈益收取了**支付的商混款,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吉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吉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吉雅公司代付的货款756244元及利息(计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吉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管理方):吉雅公司,乙方(挂靠方):**。为了发挥甲乙双方各方的优势,增强企业的竞争力,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标的。工程名称: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该工程属于甲方经营范围,乙方以甲方名义从事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受甲方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用。二、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开票所反映的业务量,按照开票金额的1%计收管理费;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待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给乙方;凡由施工单位负责交纳的税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经营管理。1.甲方必须合法经营,维护现行的商业信誉,不得干预乙方的经营;2.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工程项目协议的签订、盖章等相关手续;3.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严格执行以甲方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项目协议,确保按期完工,并自觉维护甲方的信誉;4.合作期间,若乙方因承揽业务之需,需要招用、雇佣员工,由乙方自主决定;乙方须对自行招用的工人应加强管理、教育,在上岗前必须接受各项培训和安全教育;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工程质量,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其责任由乙方自行处理、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结束后的质量保修责任亦由乙方全部负责;6.乙方必须遵循甲方企业的财务制度,严格按照甲方的流程办理相关财务,款项结算等事宜;7.因业务上产生的纠纷(包括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责任亦由乙方承担;若因业务上的纠纷未能协调解决而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的,乙方需要和甲方共同协商处理。四、工程质量和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技术规范、验收标准以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尽到设置警示标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等作为施工人应尽的责任,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2.若因乙方的行为导致甲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款项或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仍有损失的,乙方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1.本合同履行工程中如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2.本合同项下的相关事宜,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六、其他。本协议双方签名盖章生效,挂靠期满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2014年9月29日,吉雅公司与成都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吉雅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旭辉公司36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74619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根据旭辉公司的申请直接扣划了吉雅公司的款项756244元。

陈益任吉雅公司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吴某合伙承建工程,陈益于2010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吉雅公司股东之一,现吉雅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陈益为监事。

**在金睿国都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领取工程款11955036.76元。**出示的记帐明细显示2018年6月3日陈益50万元(保证金)、21万元(自垫)、75万元(商砼)、4万元(官司败诉费用),合计150万元,同日**通过银行向陈益转款150万元。

一审另查明,吉雅公司于2018年期间存在对外债务未履行,相关执行案件被法院终本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与吉雅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在承建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购买了旭辉公司的混凝土用于工程项目,尚欠旭辉公司商混款734619元,该欠款经诉讼后并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划拨了吉雅公司的银行存款756244元,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付款义务应当由**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书写的《记账凭证》能否得到采信以及陈益的收款行为对吉雅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针对该问题,分述如下:**书写的《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内容为合伙人垫资、保证金、对外欠款,未记录其他内容,结合**的转款数额及一审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词,对**书写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向陈益的转款中包含商混款及诉讼费用合计79万元,不是其他性质的款项;陈益虽系当时合伙人之一,但又是吉雅公司对外承包成都财富寰岛1号桥梁工程的项目经理,加之承包期间陈益曾是吉雅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又是吉雅公司的监事,在吉雅公司存在对外欠款的情况下,陈益的对外身份使**相信其有代表吉雅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的付款行为不存在过错且系善意的,陈益收取了**支付的商混款,**认为陈益的收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益收取商混款的行为对吉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吉雅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吉雅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货款及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已向陈益支付了诉争货款的问题。本案中,**为证明其已向陈益支付完该笔款项,举示了150万元的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等证据。虽然记账凭证系**单方制作,但150万元已客观转至陈益账户中,**在诉讼中也再次明确其支付的150万元中包含了诉争货款共计79万元,陈益未出庭予以否认,吉雅公司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该笔付款系其他性质的付款,故,一审认定**已向陈益支付诉争货款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陈益收取诉争货款能否代表吉雅公司的问题。虽然陈益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同时陈益也是吉雅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在承包期间又是吉雅公司的股东,之后又任吉雅公司的监理,陈益上述项目经理、股东、监事的身份足以使**相信其有权代表吉雅公司收取诉争款项。故,一审认定陈益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陈益收取款项后有无向吉雅公司支付,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1元,由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