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全龙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5民初411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联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人工费149480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由成都鸿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被告吉雅公司承建的“花语岸”工程中的7号楼内墙涂料施工作业,吉雅公司下属该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订立了《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吉雅公司的代理人签名,吉雅公司未加盖公章。施工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代表吉雅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对原告完成工程量人工费进行了结算,结算人工费为554480元,至今仍有149480元没有支付。
被告吉雅公司辩称,吉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段某,段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吉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吉雅公司代理人,吉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两次向原告的付款都是吉雅公司支付,自己是吉雅公司的员工,只参与方量的认定,应当由吉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成都鸿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与吉雅公司签订了《花语岸1、2、7、8、9号商住楼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吉雅公司承包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花语岸”1、2、7、8、9号商住楼项目,合同价款为99850000元。
2012年7月5日,吉雅公司作为甲方,段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组建项目部,按照甲方的管理制度、文件及各项要求组织施工,确保甲方与鸿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决算造价2%的管理费用,管理费在收到的每一笔工程款中按此比例扣除;项目若需垫资,由乙方自筹,自筹的资金纳入甲方财务部集中管理;收到的工程款按规定扣除相关费用外,其余款项由乙方持成本票据和相关合同文件在甲方财务部门办理拨付手续;需要垫资施工,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回收工程款的联系和协助工作,对项目经营实施的盈亏负全部责任。
2012年2月16日,段某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约定“花语岸”1、2号楼由***承包,7、8、9号楼由***承包。甲方人员的人工工资、业务费、两个项目部公用的设施费由乙方两个项目部按建筑面积分摊,每月支付甲方财务。每月的材料报表及财务报表于每月5日前上报甲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租赁材料等定购合同签订、费用支付必须经项目执行经理***审核签字。本协议一式四份,公司、甲方、两个项目部各一份。
2013年10月1日,甲方***以吉雅公司花语岸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内部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花语岸”7号楼的内墙涂料工程的样板制作、材料供应和施工、检测验收及维护、清理杂物、工完场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约定为2013年11月18日,交工日期约定为2014年6月28日。乙方将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在二十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审定值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审定值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甲方在工程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进度款或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签字人为***和***,没有吉雅公司或花语岸项目部的印章。**元是***请的管理人员。
2015年9月27日,***出具了《7#楼涂料组方量决算单》,计算出***班组费用合计为554480元。并记载2015年2月13日在万春派出所***借支300000元。
2016年2月5日,***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成都吉雅建司代发***《花语岸》7#楼涂料人工费105000元。”***已收到的工程款共计4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花语岸1、2、7、8、9号商住楼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管理协议》、《内部涂料工程承包合同》、《7#楼涂料组方量决算单》、收条,证人段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认定。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合同具有相对性,除了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只有***签字,没有吉雅公司盖章,吉雅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认可,故《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本身不足以证明吉雅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吉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在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产生代表或代理吉雅公司的效力。
首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是吉雅公司的管理人员,吉雅公司与***是内部管理关系,应当由吉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部分施工内容的管理工作,但在建设工程中,多种主体基于不同的身份都可能参与工程管理,据此不足以认定***是吉雅公司的管理人员。***主张《内部管理协议》是与吉雅公司签订,自己是吉雅公司的员工,只参与对方量的认定,付给自己的钱都是材料款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又称自己没有领到过工资。本院认为,***参与工程的《内部管理协议》的甲方明确写明为段某,吉雅公司未列为协议当事人,协议上亦没有吉雅公司的盖章或代表人签字,且协议第11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公司、甲方、两个项目部各一份”,故***知晓或应当知晓作为协议甲方的段某与吉雅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是吉雅公司的员工。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吉雅公司的授权,故***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不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
第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原告在本案法庭调查之前都不知晓吉雅公司与***、段某之间的关系,《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办公室签订的,***、***是以吉雅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出现的,故***、***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吉雅公司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代表吉雅公司签名的是***和***请的管理人员***,根据查明事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的行为无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考察合同签订之时,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让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权利外观。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签订合同时,相信***有权代理吉雅公司签订合同的原因是项目现场办公室的地点和***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如前所述,多种主体基于不同的身份都可能在现场参与工程管理,并且即使是吉雅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当然代表吉雅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提出的原因并不能构成其相信***有权代表吉雅公司签订合同的合理理由,***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狭义的无权代理。
第三,吉雅公司对***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进行追认。***签订的《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将吉雅公司作为合同发包人,故吉雅公司的追认行为除了可以明确表示追认外,还可以表现为与原告结算、向原告付款等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吉雅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自认2015年2月13日在万春派出所收到了30万元工程款,并称是由吉雅公司支付。吉雅公司和****表示对此次付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称是吉雅公司支付,*某来发的。证人*某述称钱是业主方鸿祥公司取来的现金,建筑公司在场,***委托案外人***在现场安排支付。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付款地点是在派出所这一特殊场所,不能证明2015年2月13日是吉雅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付款。2016年2月5日,原告收到吉雅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05000元,出具一份收条,记载:“今收到成都吉雅建司代发***《花语岸》7#楼涂料人工费105000元。”原告陈述此收条内容系吉雅公司所要求。此事实证明吉雅公司并不认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付款,拒绝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吉雅公司未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
综上,***在没有吉雅公司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吉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吉雅公司未予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对吉雅公司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行为人即***承担责任。
关于***应向原告付款的金额,*直彬在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7#楼涂料组方量决算单》中,***班组的结算金额为554480元,***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本院亦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已经收到付款405000元,还应支付的金额为149480元。《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章第6条约定:“甲方在工程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内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付清。”***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2015年9月27日,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5%的质保金即2772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未支付的1217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章第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拖欠进度款或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与实际损失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第八章第1条约定:“乙方将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在二十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审定值的70%,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审定值的9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5%。”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时间,但《内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是2014年6月28日,原告第一次收款日期是2015年2月13日。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5年9月27日起算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7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217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4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