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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640号

原告***,男,1954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晓锋。

被告***,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河南省豫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光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丰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娜,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晓锋,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05分,原告骑电动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西三环东150米时,被告***驾驶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豫通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下肢损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9.5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242.50元,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应扣除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疾病的费用;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且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5、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沿郑州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西三环东15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侧碰事故,致原告***右腿受伤,胸部有不适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256.30元(600元+257元+20元+349.70元+29.60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本次诉讼原告并未主张。当天原告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3309.5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扣除。

又查明,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豫A×××××号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述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309.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的费用,亦无法证明该部分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4565.85元(1256.30元+13309.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1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诉讼中原告主张营养期45天,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诉讼中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因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不会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以原告受伤后3个月为宜。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河南海天假日喜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主张月收入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5700元(1900元/月×3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故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7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2886.20元(28472元/年÷365天×3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86.20元(5700元+2886.2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75.85元(14565.85元+1110元+900元-100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56.30元(1256.30元+100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9.55元(6575.85元-2256.3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积极垫付抢救生命的行为、培养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被告***垫付的赔偿款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款2256.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886.20元(10000元+888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19.5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垫付款2256.3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负担184元,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娟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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