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豫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吕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997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乾,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记,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前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豫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吕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乾,被告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辉,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6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18时18分许,被告吕记驾驶豫通公司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东200米处,其前方撞向了原告行驶中的三轮摩托车后面,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宇航驾驶的豫J×××××轿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厢与车体分离,多个部位严重变形,三轮摩托车已报废,袁宇航的车辆也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袁宇航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0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致左侧鼻翼部分缺失评为十级伤残。经查,豫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豫通公司赔偿,但豫A×××××号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吕记辩称,吕记是豫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吕记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付对方袁宇航。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袁宇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18时18分许,被告吕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东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证驾驶的尾灯损坏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沿濮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袁宇航驾驶的豫J×××××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袁宇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花费7392.73元,被告吕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19天,花费28294.64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在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52.5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8月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被鉴定人***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形成评为九级伤残,致左侧鼻翼部分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委托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23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A×××××号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豫通公司,被告吕记系豫通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豫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吕记均是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被告吕记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7。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应由被告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吕记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豫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豫通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35739.8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
3、营养费3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
4、护理费190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19天;
5、误工费20600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
6、交通费58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住院19天计算;往返鉴定机构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55964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按22%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9、鉴定费700元。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
10、住宿费1000元。本案原告非濮阳本地人,在濮阳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原告由其亲属轮流护理,护理期间护理人员的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
11、摩托车损失230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濮阳市天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确认;
12、拖车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8513.87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06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8744元的十二分之十一,即81348.67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88744元的十二分之一,即7395.33元;其余损失28769.87元(包括医疗费247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摩托车损失230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38.9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487.58元,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吕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487.58元。同时,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吕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49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487.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495.3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被告吕记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绍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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