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9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206152595G。
法定代表人:刘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征军(系公司员工),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浩,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米仁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鞠世明,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朔,局长。
复议申请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下称安居区法院)(2019)川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安居区法院受理米仁军申请执行鞠世明、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0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904执339号之一执行裁定,扣划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市分行账户内存款218284.88元。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该院撤销该裁定,返还其扣划款项。2019年2月1日,安居区法院作出(2019)川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该院向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该裁定时间为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1日,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居区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2019)川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邮寄送达(2019)川09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而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2019年2月25日收到该裁定。2019年3月11日,本院收到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复议申请书》。综上,复议申请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已超过复议期限,故不符合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谭生斌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