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703执恢1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9日,住绵阳市经开区。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457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认的由***向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1100元及迟延履行金。经本院执行,截至2019年2月25日本次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公积金、收益类保险、住所地等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进行谈话。经与申请人进行终本约谈并组成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川0703执恢1457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马净
审判员毛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