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627号
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向阳村8组。
经营者:周广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英,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才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晓芬,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广瑞租赁站)与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瑞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华成、谭红英,被告大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浩、苗晓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兴公司、***支付广瑞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303981.54元;2.判令大兴公司、***支付广瑞租赁站违约金91194.46元;3.判令大兴公司、***赔偿广瑞租赁站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大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瑞租赁站与大兴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大兴公司、***共同租赁广瑞租赁站的扣管等用于国道215线苏洼水电站改线公路工程建设。合同指定***为经办人。广瑞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给大兴公司、***使用。2018年9月21日,经与***结算,被告方应付广瑞租赁站租金403981.54元,扣除押金100000元,还应当支付租金303981.54元。经广瑞租赁站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
大兴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是由大兴公司承建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案外人陈健施工。在建设过程中,2017年8月6日,大兴公司与四川省中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将大兴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悦公司。大兴公司退出了该项目建设。2017年8月30日,中悦公司授权***和案外人柳明达代表中悦公司与工程总包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继续承建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作为中悦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大兴公司认为,***不是大兴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大兴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面加盖的大兴公司项目部公章只是内部管理使用,未对外签订过合同。从2017年8月6日后大兴公司就退出了案涉工程施工。大兴公司既不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和租赁合同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广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辩称,广瑞租赁站陈述的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是事实。***是受大兴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陈健的安排在案涉工地工作。合同承租人是大兴公司,***只是经办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广瑞租赁站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大兴公司从头到尾都参与该建设项目施工,中悦公司是后期参与。***作为两个公司的经办人和广瑞租赁站接洽租赁业务,两个公司租赁的设备不同。广瑞租赁站主张的费用应当由大兴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作为行为人与广瑞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为广瑞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5线苏洼龙水电站项目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用于巴塘县苏洼龙乡电站改线公路工程使用,明确了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10万元;租金按月结算、按月支付;甲方指定***为本合同经办人;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以差欠总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差欠总款30%的违约金。如甲方因此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尾部承租方栏加盖“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5线苏洼龙水电站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名。
合同签订后,***向广瑞租赁站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广瑞租赁站按约提供租赁物。2018年9月21日,***与广瑞租赁站结算,欠付租金403981.54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广瑞租赁站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广瑞租赁站出示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物资发放单、物资验收单、结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方为“***、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道215线苏洼龙水电站项目部”,合同尾部也加盖了大兴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名。合同的文字内容表明***和大兴公司是共同的承租人。该合同签订时,案涉建设工程由大兴公司承包,项目部公章也是大兴公司在使用。即使***并非大兴公司员工,未获得大兴公司的授权,其在合同上加盖大兴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得广瑞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大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大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和大兴公司。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广瑞租赁站按约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并于2018年9月21日与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欠付租金403981.54元。大兴公司和***应当向广瑞租赁站履行债务。大兴公司以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内部承包行为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情形,认为不应当承担合同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大兴公司以内部承包行为对抗债权人广瑞租赁站没有法律依据。变更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人转移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大兴公司与中悦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不能产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体变更或者债务转移的后果。《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广瑞租赁站没有同意和认可该租赁合同债务发生转移。因此,大兴公司认为自己已经退出工程施工,不应当承担租赁合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广瑞租赁站在扣除保证金后主张租赁费303981.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主张违约金91194.46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租赁费303981.54元;
二、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违约金91194.46元;
三、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邛崃市广瑞机具租赁站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减半收取计37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遂宁市大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万尚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段昀卓